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郭懷珍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懷珍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率5%、每月還款10,836元。惟伊當時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24,000元,伊勉為簽認,惟嗣公司因業績不佳,緊縮業務而被裁員,新工作收入16,500元支付生活費用後即無法再支付協商款,雖改向親友借貸週轉而不可得,是以未能繼續償付,終於97年8 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34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30至3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95至97、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0至22、46至48、本院卷第14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為證。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雅歌會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雅歌會館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清單在卷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末查債務人95年至97年度平均薪資21,975元、433 元、5,456 元,此有債務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46至48頁),以協商成立時年度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協商款10,836元後僅餘11,139元即不足以負擔債務人個人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遑論97年度毀諾時平均薪資5,456 元更無從履行協商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