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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務人
連榮發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連榮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民國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 至7 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對芙若蒂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債務人陳稱該公司早於十幾年前即未營業,並已撤銷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芙若蒂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該公司確實已於88年撤銷登記,且查無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該公司查無自88年迄今之營業稅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及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亦均表示債務人對該公司出資額現值趨近於零(見本院卷第59及64頁),而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90 萬6,252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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