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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吳子嘉即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子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執行清算職務,並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後,已造具至民國104年9月15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而由該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22萬3208元,資產總額則為0元,顯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5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為0元,負債為3622萬320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且相對人公司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102、103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相對人公司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亦堪認定。然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資產為0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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