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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給付月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莉莉陳燁真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中華數位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仁
被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 萬2,785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且未追加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雖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法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IDC 主機代管服務,嗣於101 年3 月2 日申請異動頻寬,而簽有「主機代管申請/ 異動書」、「IDC 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下合稱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均已為上訴人建置完成,依約上訴人應自服務裝置建置完成之翌日起至少租用一年(即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2年3 月2 日止),而每月最低應納費用為7 萬8,000 元(含流量制頻寬月租費7 萬5,000 元、機櫃月租費3,000 元)。詎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流量制頻寬月租費及機櫃月租費計29萬6,419 元,並於101 年12月26日填具退租異動書(下稱系爭退租異動書)提前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依IDC 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所載約款第10條約定,上訴人另應給付違約金14萬3,215 元(以上合計43萬9,634 元)。爰依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暨違約金條款,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經營IBDB網路電視業者,藉由向被上訴人租用固接連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向收視戶傳送節目訊號,且有賴穩定之網路連線狀況方能向收視戶提供合乎約定品質之收視服務。詎自101 年8 月起每日晚間8 時到12時發生不明原因之斷訊狀況,幾經向被上訴人反應,網路連線品質仍未獲改善,嗣被上訴人員工余碩樺提出替代方案,表示上訴人得申請降速至最低每月保證頻寬2M至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終止,且余碩樺向上訴人訛稱申請降速時須同時填具退租異動書,以便被上訴人調整帳務,是上訴人填具退租異動書之目的並非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僅係申請降速,詎被上訴人竟以非法取得之系爭退租異動書主張上訴人已提前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並收取高額之違約金,自非適法,另縱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8,027 元(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租費29萬6,419 元及違約金7 萬1,608 元),及其中29萬6,419 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另主張:於原審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有漏算之情事,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應為15萬6,000 元,而扣除於原審已請求之14萬3,215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 萬2,785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1 萬2,785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IDC 主機代管服務,嗣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填具「主機代管申請/ 異動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異動頻寬,兩造簽立「IDC 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下稱系爭優惠報價單),約定機櫃月租費為3,000元、頻寬月租費每M 為1,500 元,保證每月頻寬值為50M ,亦即上訴人承諾其每月之計費流量使用之頻寬應大於該保證頻寬值,使用頻寬未滿保證頻寬值,上訴人同意以保證頻寬值計繳相關費用(即頻寬月租費至少為7 萬5,000 元),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2 日止,並約定上開報價單之條款如與被上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備查之「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之內容相牴觸時,該報價單應優先適用,該報價單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前揭服務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如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該報價單,應於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除須結清於終止日前所應繳納之服務費用外,被上訴人並得要求上訴人給付按該報價單費率計算之用戶已使用月份之所有服務總金額之平均月租費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設備已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完成。

㈡、上訴人就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尚積欠被上訴人101 年9月份、10月份之頻寬月租費各7 萬5,000 元及101 年10月份之機櫃月租費3,000 元,共計15萬3,00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並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頻寬流量為45M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頻寬流量為46M。上訴人於101 年11月份、12月份仍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頻寬服務,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頻寬流量為17M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頻寬流量為17M 。

㈣、上訴人於系爭退租異動書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並於101 年12月26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本件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之承租期間,已繳納之頻寬月租費共為44萬5,161 元(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1 年4 月份至同年8 月份之月租費),已繳納之機櫃月租費共為2 萬806 元(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1 年4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月租費)。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提出系爭退租異動書而提前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1月份及101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機櫃及頻寬月租費共計14萬3,419元(5,516 元+13 萬7,903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是,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確因上訴人提出系爭退租異動書而提前終止:查上訴人於系爭退租異動書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並於101年12月26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優惠報價單上所載約定第4 點:「本報價單之起用期間自個別服務建置完成之翌日為期『一年』(不含免費使用期間)」,有系爭優惠報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約定承租期間(即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2 日止)內,提出系爭退租異動書以提前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甚為明確。至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訛稱申請降速時須同時填具系爭退租異動書,是上訴人填具退租異動書之目的並非終止系爭契約,僅係申請降速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出具系爭退出異動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撤銷立具系爭退租異動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不因其提出系爭退租異動書而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份及101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機櫃及頻寬月租費共計14萬3,419 元(5,516 元+13 萬7,903 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因於101 年10月份已透過電話向被上訴人員工余碩樺反應,余碩樺遂提出降頻之替代方案,並回覆原審卷第94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於101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降頻申請,即毋庸依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內容負擔101 年11、12月份之月租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查被上訴人員工余碩樺於101 年10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員工石金全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1.附件是乙太專線從您公司到我們機房的報價內容。報價內容有2 個部分,【乙太專線的部分】就看您要拉多少M 的線路,內部評估從100M、300M、500M、1000M 的月租費報價。【IDC 】的部分,因這條乙太專線出口從我們IDC 機房出去Internet,您公司目前頻寬承諾50M ,乙太專線的流量導進來之後,您IDC 這邊的頻寬會上升,所以可以就您需求的頻寬價格再做降價給您,一樣評估出承諾100M、300M、500M、1000M 的報價」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惟觀諸上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降頻申請之意,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余碩樺於本院證稱:有在101 年12月18日寄發原審卷第95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為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之主機代管續約降頻報價單,因為上訴人反應想要退租主機代管服務,業務單位希望還是與客戶有基本的服務接觸,所以提供給予最低承諾頻寬報價單,但最後該份降頻報價單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38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石金全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余碩樺傳送的,因伊有向其反應網路不能使用,余碩樺建議先降頻,才寄送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之降頻申請書給伊,經伊蓋用印章送件後,余碩樺回覆公司不同意降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1頁背面),並有余碩樺101 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降頻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96、100 至101 頁),足見上訴人確係於101 年12月18日始交付降頻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該降頻申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依照原審卷第100 頁報價單所示內容為降頻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依原契約即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內容給付月租費用無訛。

⒊又上訴人於101 年11、12月仍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信服務,流量頻寬均為17M ,而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約定機櫃月租費為3,000 元、頻寬月租費每M 為1,500 元,保證每月頻寬值為50M ,亦即上訴人承諾其每月之計費流量使用之頻寬應大於該保證頻寬值,使用頻寬未滿保證頻寬值,上訴人同意以保證頻寬值計繳相關費用(即頻寬月租費至少為7 萬5,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在上訴人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前,縱其使用之頻寬未達50 M,每月最低仍應繳納7 萬8,000 元之月租費用(含機櫃月租費3,000 元、頻寬月租費7 萬5,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1月份及101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機櫃及頻寬月租費共計14萬3,419 元(5,516 元+13 萬7,903 元),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1,608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優惠報價單約定上訴人如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該報價單,應於終止日前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除須結清於終止日前所應繳納之服務費用外,被上訴人並得要求上訴人給付按該報價單費率計算之用戶已使用月份之所有服務總金額之平均月租費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既於約定租用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

⒉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依照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金額為15萬6,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2 期之租金,本件租期為12期,原租金之總額至少為93萬6,000 元(7 萬8,000 元*12 期=93萬6,000 元),上訴人已租用之期間為9期有餘、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未提供穩定之網路服務、被上訴人處理消費者要求之態度與方式、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升速無須更替所有原先架設之設備、兩造間之經濟規模及社會地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7 萬1,608 元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不能准許,是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 萬2,785 元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36萬8,027 元(計算式:29萬6,419 元+7萬1,608 元=36萬8,027 元),及其中29萬6,419 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萬8,027 元,及其中29萬6,419 元部分自103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金1 萬2,785 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目  │欠費期間      │計費單價  │請求月數  │小  計      │
│          │              │即月租費  │          │            │
├─────┼───────┼─────┼─────┼──────┤
│頻寬月租費│101 年9 月1 日│7 萬5,000 │3+ 26/31  │28萬7,903 元│
│          │至            │元        │          │            │
│          │101 年12月26日│          │          │            │
├─────┼───────┼─────┼─────┼──────┤
│機櫃月租費│101 年10月1 日│3,000元   │2+ 26/31  │8,516 元    │
│          │至            │          │          │            │
│          │101 年12月26日│          │          │            │
├─────┴───────┴─────┴─────┴──────┤
│積欠之月租費合計29萬6,419元                                     │
└────────────────────────────────┘
附表二
┌──────┬──────┬────────┬──────┬─────┐
│項    目    │已使用月份之│實際租用設備之月│承租設備期間│平均月租費│
│            │所有服務總金│數②(101 年3 月│之平均月租費│2 倍之違約│
│            │額          │3 日至101 年12月│③=①÷②   │金即③×2 │
│            │            │26日)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頻寬違約金  │73萬3,064元 │29/31 +8+ 26/31 │7 萬5,000 元│15萬元    │
├──────┼──────┼────────┼──────┼─────┤
│機櫃違約金  │2 萬9,322 元│29/31 +8+ 26/31 │3,000 元    │6,000 元  │
├──────┴──────┴────────┴──────┴─────┤
│違約金合計15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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