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黃智聖 被 上訴人 齊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混種犬 ,下稱上訴人犬隻)至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41巷底之籃球場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上訴人攜其飼養之2隻寵物犬(瑪爾濟斯犬,下稱 被上訴人犬隻)至上址遛狗,上訴人竟縱放上訴人犬隻衝向被上訴人,並咬傷被上訴人犬隻,致被上訴人犬隻之肋骨均遭咬斷,並造成氣胸之傷害。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原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嗣後反悔不願賠償,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治療被上訴人犬隻費用100,838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38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地下停車場停車後隨即開車門讓被上訴人犬隻先行下車,而被上訴人犬隻先對上訴人狂吠,致其所有未繫牽繩之上訴人犬隻咬傷被上訴人犬隻,上訴人雖有制止,然已來不及。又上訴人否認當下曾承諾賠償36,000元,上訴人當時僅表示待被上訴人犬隻出院再說。而就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並不爭執,亦認本件事故上訴人有錯誤,然上訴人現正在做治療,沒有錢賠償予被上訴人,願包紅包3,600元予被上訴人。此外,本件事故被上 訴人本身也有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41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係被上訴人犬隻先行對上訴人犬隻挑釁吠叫,上訴人犬隻為自我防衛進而咬傷被上訴人犬隻,被上訴人應自負三分之二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攜其飼養之上訴人犬隻至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41巷底之籃球場,適被上訴人攜其飼養之被上訴人犬隻至同址。嗣上訴人犬隻衝向被上訴人犬隻,並咬傷被上訴人犬隻,致被上訴人犬隻之肋骨均遭咬斷,並造成氣胸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100,838元治療被上訴人犬隻 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賠償100,838元,原審以兩造對被上訴人犬隻受傷均應負一 半過失之責任,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419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寄送原證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被上訴人犬隻,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100,838元治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曼哈頓動物醫院手術證明書、信用卡刷卡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院資料明細表、住院費用明細表、洪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9頁),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犬隻既遭上訴人犬隻咬傷,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00,838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訊據證人劉昆麟即事發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證稱:停車場是在41巷最後,從停車場走到被上訴人住處,途中會經過上訴人的住處;當天伊停車走到巷口時,被上訴人犬隻走在伊的前方,到巷口後發現上訴人犬隻在上訴人的家門口,上訴人犬隻就發出警告的聲音,但伊也沒別的路可走,一定要經過,當下是有點害怕,有想把被上訴人犬隻抱起來,但上訴人犬隻已經衝過來,被上訴人犬隻就叫,被上訴人犬隻有兩隻,其中一隻要被咬的時候,伊有制止上訴人犬隻,所以咬的比較不嚴重,但上訴人犬隻要咬第二隻被上訴人犬隻的時候,伊就來不及制止,後來上訴人從家裡跑出來抱住上訴人犬隻,被上訴人也從家裡跑出來把被上訴人犬隻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勘驗被上訴人手機錄音檔中上訴人母親所稱「我兒子的狗跑出去,我兒子有叫它回來,原本狗要回來,但對方的狗就叫,我兒子的狗才會咬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本件事發原因乃兩造均未以牽繩等物管束犬隻,亦未以其他方式看管,致上訴人犬隻衝向被上訴人犬隻,被上訴人犬隻因而吠叫,終致上訴人犬隻咬傷被上訴人犬隻,本院審酌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相關情節後,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洽。換言之,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00,838元,應乘以50%即50,419元(計算式:100,838X50%=50,419),始為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104年1月14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再觀 以該存證信函係記載:「請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與本人協商處理,幸勿自誤」(見原審卷第12頁),是認上訴人自104 年1月19日(即收受存證信函後經過3日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50,419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9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419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