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陳月雯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吳致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
紀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在執行債權額(即新台幣120 萬元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0日止已合計清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萬5300元,因兩造間無利息約定,前開款項均用以清償本金,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債權額63萬5300元範圍內即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6萬47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期間合計匯出181 萬3500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返還其中本息64萬4000元,扣除利息後尚欠款119 萬4500元,兩造遂於102 年4 月26日協議約定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且約定每30萬元月息1 萬1000元,共4 萬4000元,嗣改為每月分3 次付息,每次1 萬4700元,後再協議改為每次1 萬3300元,起初上訴人均按約定支付利息,嗣積欠7 期利息合計10萬2900元,經向上訴人催討支付利息或逕為返還本金120 萬元,上訴人始於103 年3 月10日匯入11萬6200元(即積欠7 期利息加計當期調降利息1萬3300元),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停止付息,並於同年月31日請求寬限還款期間,由上訴人支付款項日期、金額固定,且伊均有按期訊息通知上訴人付息,顯見上訴人知悉支付款項係為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又本票無特別記載約定利息之利率,並不代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亦無需支付利息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80萬276 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無約定利息,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利息,亦與票據債務無涉,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於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仍持續清償15萬9600元,足見上訴人清償金額顯逾63萬5300元,此外,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係於102 年4 月26日約定借款120 萬元,本票發票日往前押,故系爭本票提示日必在102 年4 月26日以後,自不得依票載發票日起算利息,又系爭本票裁定做成日為103 年10月22日,上訴人實際收受送達日為同月27日,故票據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6萬47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超過執行債權額80萬276 元範圍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62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4 月26日期間內,借款共181 萬35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左邊附表)。

(二)兩造於102 年4 月26日重新約定借款本金剩餘120 萬元,並約定需支付利息,上訴人就120 萬元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均未約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四)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內,有以匯款或存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63萬53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

(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0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內,給付被上訴人共15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借款之初,有無約定利息?利率為何?

(二)兩造於102 年4 月26日約定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約定自102 年4 月10日起每30萬元月息1 萬1000元,嗣改為120 萬元月息4 萬4100元,自103 年1 月起經協調為120 萬元月息3 萬9900元?

(三)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給付之款項,係清償借款之利息或本金?

(四)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若干?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逾56萬47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合意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則依上訴人據以主張之還款明細(原審卷第35頁),在102 年4 月26日以前所支付款項合計44萬元,顯非清償102 年4 月26日合意之120 萬元借款甚明。雖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借款利息云云,然細譯兩造自行整理之上訴人還款明細(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以後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之還款記錄,除103 年3 月10日曾一次清償11萬6200元外,每月還款次數約3 至4 次,每次間隔約10日,102 年4 月至7 月每次還款金額均為1 萬1000元,102 年8 月至12月則為1萬4700元,103 年1 月至7 月則為1 萬3300元,還款次數、間隔及金額均有其規律,與一般借貸付息情況相仿。復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間往來訊息(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每通訊息多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按期支付「利息」,因上訴人積欠7 期利息10萬2900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3 年2 月19日至3 月9日多次催告一次結清利息,亦與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一次支付11萬6200元之記錄相符,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催告上訴人須按期付息或一次清償120 萬元(即30萬元×4 ),倘上訴人每次支付款項非支付利息而係清償本金,何以對於被上訴人前述多次催告內容,毫無質疑,並持續規律支付款項至103 年7 月14日止,實有違常理,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每30萬元月息1 萬1000元,共4 萬4000元,嗣改為每月分3 次付息,每次1 萬4700元,103 年1 月以後合意調降為每次1 萬3300元等情,應屬可信。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但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兩造約定120 萬元最低月息3 萬9900元計算,約定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九點九【計算式:13,300×3=39,900,39,900×12=478,800,4,788,000 ÷1,200,000 =39.9%】,依前開說明,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非無請求權,且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者,即非不當得利,換言之,上訴人支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既屬任意給付,仍係支付利息,即無改以抵充借款本金之理,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6日以後至103 年7 月14日止歷次支付款項均係支付借款利息,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26日後歷次還款均係清償本金云云,即無可取。

(三)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準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前開12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4月26日以後至103 年7 月14日還款明細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合計為59萬9400元【計算式:621,400-(102 年4 月10日)11,000- (102 年4 月22日)11,000=599,400 】,此部分金額高於上訴人主張還款明細扣除102 年4 月26日以前還款部分所餘金額19萬5300元(原審卷第35頁),應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依上訴人還款日期、金額、間隔、次數堪認均係清償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120 萬元借款本金既未經清償,即難認系爭本票120 萬元票款債務業已部分清償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3萬5300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僅餘56萬47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2 年4 月26日合意借款金額120 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以後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所為歷次還款,均係支付借款利息,縱借款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所為任意性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後,仍屬支付利息,無從改以抵充本金甚明,據以計算,兩造間120 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尚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即未受償分毫,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63萬5300元,系爭執行程序之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額僅餘56萬47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6萬4700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核屬無據。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明細(原審卷第35頁)最後一次還款日103 年3 月10日止,按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利息金額,並以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63萬5300元先抵充借款利息後,再抵充借款本金,而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即執行債權額僅餘80萬276 元,故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80萬276 元範圍部分予以撤銷,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台北市北│台北市北投區大業段4 │264.64 │100000分之 ││投區大業│小段435 、445 、448 │ │100000 ││段4 小 │、448-1 、453 、453-│ │ ││段41677 │2 地號(台北市北投區│ │ ││建號建物│大業路306 號未登記部│ │ ││ │分)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票明細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2年3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3月6日 │322751  │
├─┼───────┼─────┼────┼──────┼────┤
│2 │102年3月16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3月16日│322752  │
├─┼───────┼─────┼────┼──────┼────┤
│3 │102年3月26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3月26日│322753  │
├─┼───────┼─────┼────┼──────┼────┤
│4 │102年4月26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4月26日│32275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