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吳致緯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紀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四小段435 、445 、448 、448-1 、453 、453-2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未登記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64,700 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日前接奉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告請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然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已給付被告635,300 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635,300 元範圍內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超過執行債權額564,700 元範圍部分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
㈡被告僅有空言否認或稱原告已清償款項乃屬利息云云,而未見提出任何兩造確有約定利息之證據,甚者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事實,更自承「無利息約定」,在在足證被告所辯誠屬無稽,而不足採。
㈢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於超過執行債權額564,700 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期間共匯出1,813,500 元借予原告,其中本息644,000 元原告已返還,扣除利息後尚欠款1,194,500 元,兩造遂協議於102 年4 月26日約定共借款120 萬元整,並由原告開立4 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每30萬月息為11,000元,之後原告均按兩造約定支付利息,後原告積欠7 期利息,被告亦催討請原告支付利息或逕為返還本金120 萬元,惟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匯入116,200 元,顯見原告非常清楚其所支付之款項為約定之利息而非返還本金。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開始停止支付利息,並於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因信用不好,害被告受連累,希望被告給原告一點時間,截至目前為止未再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
㈢原告借錢還錢者竟不知道自己返還多少錢,還需請鈞院調閱被告帳戶才能計算,不符一般自稱返還本金者之邏輯性「應該非常清楚已經返還了多少本金之金額」。又原告自行統計返還之本金金額為635,300 元,理當可以取回2 張30萬元本票,然原告未聲明取回,並持續支付固定日期固定金額之利息至103 年7 月10日止,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亦無向鈞院提出異議,竟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才委請律師提告本件訴訟,實屬故意拖延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㈣本票票據無特別註載約定利息之利率,並不代表借錢無需支付利息,且原告所提之清償金額不符,實屬惡意混淆,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亦屬不該。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間已將635,300元匯入被告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第47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4 年8 月27日北富敦銀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前開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業已清償票據本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等款項係供清償利息之用,並提出金流說明、與原告間之訊息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經比對前開金流說明之內容,不僅與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吻合一致,亦與原告所主張以其名義匯款入被告帳戶之資料相符,再對照原告所主張匯款入被告帳戶之時點、金額,多有固定時間間隔及款項數額,亦與一般借貸時繳付利息之情形無異,再遑論參照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訊息對話,被告一再傳送繳納利息或直接清償本金之訊息予原告,然原告不僅未曾質疑有無利息及利率,反而要求被告體諒其經濟困窘之處境,更可徵兩造間確實有利息之約定無疑,是以,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確有利息約定,及原告匯款係供清償利息一事,應可採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分有明文。而依照被告所抗辯,自102 年4 月10日起,每30萬元每月利息為11,000元,103 年1 月起協調改為120 萬元每月利息為39,9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借款利息分別高達44%、39.9%,顯已超過週年利率20%,故被告僅在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始有利息請求權。其次,對照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6日,該等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所自承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3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故借款期間分別為1 年5 日、360 日、350 日、319日,借款利息應分別為60,820元、59,040元、57,400元、52,316元,共計為229,5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原告所清償之629,300 元(於102 年3 月1 日即前開本票發票前所償還之6 千元不予計入,計算式:635,300 元-6,000 元=629,300 元),先抵充利息229,576 元後所餘之399,724元(計算式:629,300 元-229,576 元=399,724 元),應次充本金,故原告應尚欠被告800,276 元(計算式:1,200,000 元-399,724 元=800,276 元),準此,原告主張超過執行債權額800,276 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41677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4 │264.64 │100000分之 │ │ │小段435 、445 、448 │ │100000 │ │ │、448-1 、453 、453-│ │ │ │ │2 地號(臺北市北投區│ │ │ │ │大業路306 號未登記部│ │ │ │ │分) │ │ │ └───┴──────────┴──────┴──────┘ 附表二: 1、30萬元20%365 日=164 元/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3月6日發票之本票利息: 30萬元20%+164元5日=60,820元 3、102年3月16日發票之本票利息: 164元360日=59,040元 4、102年3月26日發票之本票利息: 164元350日=57,400元 5、102年4月26日發票之本票利息: 164元319日=52,316元 6、2至5 總計為229,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