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鐘金蓮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告
紀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債務人吳致緯之債權人,因吳致緯於民國100 、101 年間陸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42 萬9,000 元未還,遂於103 年9 月1 日將伊經營之環儷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儷公司)股權轉讓予伊,則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135 號事件中所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編為臨時建號41677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環儷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即已併同移轉予伊,抵償債務,系爭建物即為伊之財產,被告嗣後查封時,已非吳致緯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鈞院103 度執字第671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環儷公司所有,而係吳致緯所有,縱原告取得環儷公司出資額,亦不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況原告所提出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吳致緯間有金錢往來,然尚與消費借貸有間,亦難認與股權移轉有關,況於鈞院104 年1 月15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時,吳致緯尚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環儷公司,並未表示非伊所有,且吳致緯於執行程序中先係陳報鑑定系爭建物價格過低,復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確定後,復又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阻撓執行而臨訟杜撰之不實內容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環儷公司侏於99年4 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由吳致緯為1人股東(出資200 萬元),由吳致緯提供系爭建物址作為公司登記址,嗣於103 年9 月2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由吳致緯將股東全部出資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網路查詢列印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按,而堪認定。

㈡、原告之帳戶內有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共25筆匯款予吳致緯之資料,金額共計22,42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2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對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復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吳致緯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得清單為據,且於本院執行處前往查封時,吳致緯亦在場說明「系爭建物出租予環儷公司」等語,有104 年1 月15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顯然吳致緯亦未否認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時仍屬其所有等語,且應係指非屬環儷公司之資產,而分屬不同之人等情明確,況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經執行處囑託鑑價後,吳致緯復仍以所有人自居具狀陳報鑑定價格過低,且對土地有租賃權等意見,而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9日具狀陳報意見,並與環儷公司登記時,係以系爭建物由吳致緯以第三人身分提供環儷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所,並非將系爭建物納入環儷公司公司之資產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稱於取得環儷公司股權而當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即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⒉又原告嗣又改稱係經吳致緯個人因欠債另將除環儷公司股權讓與外,另同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抵償而取得權利等語,雖據原告以傳訊吳致緯及原告當事人訊問時為其唯一證據方法,而經原告及吳致緯分別證述在卷,惟原告就其資金來源既稱係以房屋向銀行貸款而於吳致緯有資金需求時即以數百萬元不等,陸續匯付吳致緯,然計不清楚何時開始,共匯付多少次,未要求吳致緯分擔貸款等語,而證人吳致緯亦證述知悉原告錢係貸款而來等語,及原告自陳目前並無收入,之前投資亦未特別獲利,亦無名下存款,車輛需以租借方式為之等語,則以原告之資力,豈有於未為還款或收取利息情況下,一再資借吳致緯,已有違常情,甚至原告復稱結算後仍繼續支借吳致緯金錢,則於其金額均無法計算清楚之情況下,既已與吳致緯結算一半借款,豈又於吳致緯未再有任何還款情況下,復再支借之可能,顯已悖於借貸常情;又倘若如原告所稱與吳致緯有情同母子之堅深情意等語,則又豈會於103 年間刻意結算抵償,復仍又不斷借款,並於吳致緯仍續為經營球場之情況下,並每月有5 、6 萬元收入情況下,竟分文未取,則其抵償結算一節顯與其前後所稱於自己已有負債而仍不計利息、不設清償期支借吳致緯達數千萬元之情義不符,其抵償一節即與原告與吳致緯之支借關係顯屬矛盾;況證人吳致緯所證述多多少少有於抵償前後均有付息等語,亦與原告所述吳致緯均未償還利息(支票開立金額僅有本金,兌領亦未還息)等語並不完全相符;再者,就結算抵償情形,原告稱借款金額並非僅有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總結時以3,000 萬元作概數,球場抵1,500 萬元,還欠1,500 萬元等語,惟證人吳致緯經本院詢以:「剩下1,500 萬元你要如何還原告」時,竟反詢以「1,500 萬元?」等語,而係證稱抵償後剩餘1,000 多萬元債務等語,則倘係以整數結算抵償,豈有其陳述金額不相一致之可能,實難認原告與證人吳致緯所稱之結算抵償一事確屬實在。再者,原告復自陳抵債後球場仍委託吳致緯經營,伊未付吳致緯任何薪資、吳致緯亦未付伊任何費用,球場由吳致緯自負盈虧,吳致緯收入均不知,亦未曾以收入返還伊借款等語,與證人吳致緯證述相符,則顯然吳致緯不論有無將公司股權移轉,均就公司、球場經營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均與原來完全相同,且完全不影響吳致緯本身向來之收入及營運情況,顯然吳致緯並未有任何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之意思,亦無原告重新委託吳致緯經營之一事,益徵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僅形式上將吳致緯名下財產移轉,並無實質變更之意思;再徵諸吳致緯其繼續享有營運收入及教授球技所得,既未收受原告環儷公司委託金、受僱環儷公司而支領薪資,且吳致緯使用價值百萬之車輛,亦由原告以其名義租貸價值百萬之車輛交由吳致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吳致緯證述在卷,僅致吳致緯實有相當收入、財產、事業經營,其債權人卻無從扣得其任何財產而言,更彰顯所稱抵償一節有使吳致緯名義下之財產脫免其他債權執行求償之意,於前述原告從未向吳致緯追償債務一節,實難原告與吳致緯間有真正讓與之意思。況且,原告表示其於執行處查封時在場而知悉,惟執行筆錄中並未記載,且證人吳致緯亦稱伊在管理球場,而將查封情況據實告訴原告等語,兩人之陳述即已有相當出入,且倘原告確實在場,則於吳致緯向執行處陳述出租環儷公司等語時,即可當場表示異議,或逕為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處理,豈有先由吳致緯以欠款金額有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54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並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原告另行以系爭建物早非吳致緯所有,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與其原稱僅過戶公司股權,而當然受讓系爭建物等語,嗣始改稱另有移轉系爭建物等語,前後所述已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於查封前即已與吳致緯間有抵償合意而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與現實占有狀態不符,業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可採。

⒊姑不論何以原告因吳致緯有資金需求,而長期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吳致緯,竟未領有任何利息,已悖於常情,復於原告未曾催討之情況下,竟於吳致緯受羈押而將受其他債權人催討之際,即將僅有名下財產均轉讓與原告,並仍交由吳致緯維持向來之經營,亦仍毋庸還任何利息予原告,或給付原告任何經營費用,亦未受僱於原告,而坐領高薪,卻使債權人無從扣得其任何財產、且未再返還一節,顯非有讓與之真意,其證述均已難認為真實,是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一節,應屬臨訟推拖之詞,而難認屬實,業如前述;惟縱令為真實,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吳致緯及原告均不能因上開抵償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因抵債而發生讓與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未能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是縱吳致緯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復又由原告將經營權交付吳致緯而從未曾有占有事實一節,惟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並無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況未實際占有,並無何占有外觀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是原告主張本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且由前情洽可認吳致緯即係利用系爭建物無法辦理及移轉登記之法律漏洞所為,洽不足以保障信賴此外觀之被告,而無特別採不同見解保護原告之必要。至原告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亦未採取與上開見解相反之見解,不過係加重縱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由第三人舉證,惟第三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結論仍無不同,是原告以此認已有肯認第三人得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撤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即難認得以比附援引,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會,殊無可採,且此仍屬實體事項,本非程序事項,自屬當然,原告以不得以此判斷而以裁定為之云云,尚非的論,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