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黃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3 月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陳立補習班士林國中小部教室,租賃期滿雙方合意續訂租約。最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樓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2 樓為5 萬元,合計11萬元(不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伊於103 年6 月10日簽約時,除依約交付上訴人押金25萬元外,同時預先繳納1 整年度租金,而以發票人台北市私立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曾淑鈴)名義,1 次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 日,面額分別為6 萬元及5 萬元之支票共24紙,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收執。 (二)嗣因伊擬承租系爭建物至103 年10月31日止,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提前3 個月於103 年7 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以103 年11月份之1 個月租金11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及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包含已將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前手台北市私立慶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慶華補習班)所留下之裝潢及伊承租期間施作之裝潢、看板招牌一併拆除、電燈及窗戶修復、騎樓地磚恢復、1 至2 樓廁所修復等等,系爭房屋均已清理騰空,客觀上已達一般承租人騰空回復原狀交還房屋時,一般出租人可接受之程度。伊並於103 年11月2 日依上訴人要求之回復原狀內容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在案。 (三)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14日以內湖江南郵局155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認為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恢復如原竣工圖所載空屋狀態,並於103 年10月31日前撤銷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所申設之相關營業或立案登記。惟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部分,因伊於96年3 月承租系爭房屋前,慶華補習班即於82年間向系爭房屋屋主即上訴人之母黃賴快女士承租系爭建物,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將1 樓平面圖用途變更為「一般服務業(營業性補習班)」、2 樓平面圖用途變更為「教室」,平面圖內容亦有變更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於上址籌設,故系爭房屋圖說已於82年間即有變更。上訴人存證信函附件二之竣工圖所示1 樓平面圖為「店鋪」,2 樓平面圖為「住宅」,顯然為更早期之竣工圖,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依上開竣工圖恢復原狀,自屬無據。準此,伊僅需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隔間等回復至96年間承租時之狀態,即已完成騰空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上訴人僅歸還前開支票原本14紙,卻將上訴人自行支出其所謂復原工程費用83,100元及23天租金共84,333元,全數由押金25萬元內扣除之,僅歸還伊押金82,567元,然上訴人所稱之復原工程內容均非伊應依約負擔之範圍。準此,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金167,433 元。 (四)再者,伊承租系爭房屋之101 年2 、3 月間,系爭房屋2 樓廁所管線漏水,經上訴人派人抓漏仍查不出原因,上訴人故而建議及同意將2 樓廁所改建至1 樓,改建廁所費用共計175,000 元均由伊支付。現上訴人反而要求伊將先前遷置1 樓之廁所重新遷置2 樓,誠屬無理,然伊為此亦已負擔99,800元,依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就此可歸責上訴人所應負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原因,伊在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99,800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五)為此,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伊267,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於96年3 月1 日起接續慶華補習班之經營,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故應概括承受慶華補習班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提前於103 年10月31日解約時,自應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竣工圖回復為慶華補習班於82年承租前之原狀、提供撤銷補習班立案文件,並騰空點交返還系爭建物。又關於系爭建物之改裝問題即關於99,800元廁所遷置2 樓部分,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4 項亦有約定,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廁所係於101 年進行改裝,依約本即負有將改裝廁所回復原狀義務,卻請求上訴人付款,殊無可採。上訴人基於善意允諾配合,僅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回復原狀,況歷次租約均有明文約束,故被上訴人本應負有義務,於103 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上訴人管領。 (二)被上訴人未遵循兩造103 年6 月24日之約定指示廠商回復原狀,卻延宕至10月24日始開工,並改採成本較低之方式,導致遲誤點交、回復。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30日事前將竣工圖依約提供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駱暉憲收訖,且同年10月1 日與廠商會勘時,上訴人亦有交付竣工圖與駱暉憲與廠商,並據以說明回復原狀之方法,故被上訴人對於回復原狀之方法,不能諉為不知。又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就交屋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之補習班代表即駱暉憲聯繫,並基於雙方聯繫內容於103 年11月3 日會同在系爭建物會勘,卻發現系爭建物根本尚未達到雙方於103 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3 日所商議回復原狀之程度。如:舊地板未拆除、各樓層未確實配置燈具與開關、廁所門無法開啟、廁所過高無階梯、小便斗故障、洗手台位置不當、未清除垃圾廢棄物等,顯然違約。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並交還房屋、撤銷補習班立案。 (三)嗣上訴人乃自行雇工進行復原工程,並於103 年11月23日完成。旋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且隨函檢還剩餘押金82,567元(25萬元-復原工程83,100元-23天租金84,333元)、未到期之租金支票14紙。上訴人扣除之押金,均係支付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之缺失,亦未超出回復原狀之合理範圍。進言之,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所生之工程費用、施工期間租金,均為押金之目的,上訴人自行回復後,將費用自原告之押金中扣除,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本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回復原狀返還房屋,卻違約遲誤而以簡訊請託上訴人展延完工期限,竟又再度違約,拒不施作,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而應負第10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賠償責任。即賠償租金5 倍,違約金55萬元,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一併主張抵銷。 (四)綜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7,433 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170~ 172 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滿雙方合意再續訂租約。於103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士簡卷一第42-48 頁),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樓為6 萬元,2 樓租金為5 萬元,每月租金合計11萬元(不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6 月24日依約交付上訴人押金25萬元時,同時一次簽發預先繳納一整年度租金,每月1 樓之租金6 萬元、2 樓之租金5 萬元,發票人為台北市私立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曾淑鈴),發票日為每月1 日,面額分別為6 萬元、5 萬元之支票共24紙,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收執。 ㈡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承租後作為陳立補習班士林國中小部教室之前,係出租與第三人慶華補習班,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僅仍以慶華補習班立案,對外招生營業則均以「陳立數學」名義為之(被上證2 號)。 ㈢被上訴人以慶華補習班103 年7 月30日(103 )慶字第001 號函提前終止租約。 ㈣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103 年10月31日為止,並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提前3 個月於103 年7 月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士簡卷一第49頁),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以103 年11月份之1 個月租金11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 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之前將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則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25萬元押金及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 ㈥而上訴人除另支付工程費用83,100元,及認定交屋日相距23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計84,333元,合計167,433 元外,其餘租金、押租金均已返還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工程從103 年10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將營業事物打包清空階段完成後,再由廠商進駐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安裝廁所隔板完畢後,並於同日騰空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以103 年11月28日台北體育場001594號存證信函所檢附扣除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建物復原工程83,100元及被上訴人遲延回復原狀共23天租金84,333元後,所餘押金之面額82,567元支票正本1 紙及未到期租金共計770,000 元之支票正本14紙(士簡卷一第83-99 頁)退還予被上訴人收訖。 ㈨慶華補習班撤銷立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 年2 月16日發函撤銷(士簡卷一第212 頁)。 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之對象,並未限制承租人為補習班業者(本院卷64頁),且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瘋牛排洋食館」餐飲業營業之用(本院卷65-67 頁)。 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4日判決後,依據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主動於104 年9 月11日以台北興安局00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可依據判決主文所示之本息及訴訟費用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領取案款給付。經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領取本金167,433 元、利息算至104 年9 月16日止共6,032 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2,130 元,合計175,595 元之現金。 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17日自上訴人受領原審判決之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計175,595 元。 對上訴人主張的回復原狀收尾工程支出費用83,100元,及與約定交屋日差異23日的相當租金損害84,333元,合計167,433 元。若上訴人上揭所另自行支付系爭房屋施作工程83,100元,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工程,則上訴人自得以回復原狀收尾工程支出費用83,100元,及與約定交屋日差異23日的相當租金損害84,333元,合計167,433 元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應駁回;反之,則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另自行支付系爭房屋施作工程83,100元是否屬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時間遲延2 天及未向主管機關撤銷該租賃物的補習班立案為由,以違約金55萬元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另自行支付系爭房屋施作工程83,100元非屬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於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之原狀;另陳以兩造於103 年6 月24日續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當場就回復原狀之方法,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竣工圖(82年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予被上訴人,做為回復原狀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應依82年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之竣工圖施作,兩造有何明示合意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實質當事人係慶華補習班,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固提出慶華補習班於103 年7 月30日所發(103 )慶字第001 號函文、證人駱暉憲所為證述為據,然觀之前揭函文除蓋有慶華補習班、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志元之大、小章,然仍於一旁載明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且衡以該函文之副本仍寄送予慶華補習班(士檢卷一第49頁),可徵前揭函文之記載,仍將被上訴人與慶華補習班列為不同權利主體。再觀證人駱暉憲固於原審結證稱渠等接手並沒有改名,仍用慶華補習班之名營業,因為前手確實是楊志元,登記負責人都是楊志元云云(士簡卷一第239 頁背面),然其同時結證稱:「(你上開說前手是慶華補習班,你們不是慶華補習班?)是慶華補習班無法經營,所以才轉讓給我們,接續經營,老闆都不一樣,慶華補習班時承租人是楊志元,補習班轉讓給我們後,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我們只是用慶華補習班之名,但是是陳立數學在經營…」等語(士簡卷一第239 頁背面),其證稱慶華補習班、陳立數學二者,其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補習班之權利主體均非同一之意明確。此外,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明示,欲概括承受慶華補習班承租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之事證。是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租賃系爭建物,自始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均以慶華補習班為租賃關係之實質當事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慶華補習班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回復原狀有何協議一節,係謂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云云,並以證人即訴外人辜淑琳於原審之結證為據。觀證人辜淑琳係結證稱:「…回復原狀是我們討論的,因為租約有記載,所以被告說如要終止租約,就提供竣工圖給他們參考…」等語(士簡卷二第7 頁)。然觀竣工圖係指一個新建築物依據核准之建築設計圖施工完成後,要申領使用執照時所檢送之平面圖立體圖,其上固然載有建築物興建完成時之原始結構;惟參閱竣工圖一節,或出於便利施工,或出於避免破壞建築結構等,其原因實有多端;是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瞭解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然尚不足單以此節,即推認被上訴人此一請求,係本於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之原狀為真意。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確曾就回復原狀一節,曾協議以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之原狀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其第5 條後段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又第7 條復約定:「…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交還甲方…」(士簡卷一第10~11頁);且兩造就承租系爭建物一事,未見有何租約終止後如何回復原狀之特約,均如上述。綜觀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佐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自陳,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時並沒有就系爭房屋拍照存證以觀(士簡卷一第237 頁背面),上訴人均未能就系爭建物之原狀為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系爭租約所指系爭建物之「原狀」,衡情應指兩造於96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經上訴人交付占有、被上訴人使用時系爭建物之現況,方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是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係在不更動房屋之格局情況下,僅遷空返還房屋即可;即被上訴人僅需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隔間等回復至96年間承租時之狀態,即已完成騰空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回復原狀別有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時,其回復原狀應給付適於為通常使用之中等品質,然被上訴人所為回復原狀係有瑕疵云云。惟: ⑴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房屋租賃實務,固多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然建物因使用情況、時間經過等因素,恆生折舊或自然之損耗,倘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有之狀態,不免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應保護之權益;況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後,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甚少不必經裝潢或整修,更有甚者,由租賃物之後手承租人視其需要,就租賃物之現有狀態重為裝潢整修,亦比比皆是;是租賃物不論係收回自住或再為出租,其現狀因租賃物使用者之習慣或需要,本易生變動,亦必然就該等變動支出勞力、費用,此時如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為由,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易使原承租人負擔無益費用,對原承租人自屬過苛。故租賃契約中「回復原狀」之約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係指承租人應以租賃物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損耗、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始符衡平。 ⑵觀之兩造間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1條係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等語(士簡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修繕,未見有別於民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之特約,是除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生毀損外,其修繕仍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又觀之103 年11月3 日當日現場履勘照片(士簡卷一第134-146 頁),就上訴人整理之:1.一樓部分:⑴1 、2 、3 樓燈具係以一根電線從頭串到尾,隨意吊掛、晃動,牆邊電線亦無保護(士簡卷一第136 、141 、145 、160 、164 、165 、168 、170 、172 頁)等等。…3.3 樓部分:逃生梯架未拆,儲藏室的垃圾未清(士簡卷一第178 、182 頁)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既未拍照存證,復無其他事證可徵當時系爭建物之現況為何,上揭履勘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已與96年間系爭建物之現況不符,或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屬不能證明;況上訴人主張一樓騎樓鐵柵欄被撞斷未修復、鋁窗門鎖損壞及玻璃碎裂未修等等,亦未就此節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房屋毀損。是上揭系爭建物所示未經整理或破損情形,應係系爭建物如何修繕之範疇;況系爭房屋隨後另經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瘋牛排洋食館」餐飲業營業之用,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本院卷第171 頁),而與系爭建物之前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業務大相逕庭,衡情其內部現況均經大幅變動。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時修整所生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另自行支付系爭房屋施作工程83,100元,難謂屬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自難憑採。 4、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如何回復原狀係別有特約,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且本件衡諸常情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另自行支付系爭房屋施作工程83,100元,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時間遲延2 天及未向主管機關撤銷該租賃物的補習班立案為由,以違約金55萬元為抵銷,於法無據: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然被上訴人仍遲延2 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自屬違約云云。然觀證人駱暉憲於原審結證稱:「快到交屋日期時,被告也知道我們有回復,被告也寬限幾天,他說慢慢作,在我們認知內,一定可以在10月31日完工,但因為被告又有追加他提出的項目,我們部分有同意幫他作(但這些都不是被證五即原審卷一第147-182 頁的項目),最後於11月2 日完工,3 日與被告又到現場交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38 頁);證人余錦城亦結證稱:「(照原來估價單施工項目有無辦法如期103 年10月31日完工?)估價單上的施工項目我都有做完,103 年10月31日當天廁所隔間板送來被告叫我不要裝,因為他對材質不滿,駱暉憲叫我一定要裝,所以我就在103 年11月1 日時裝上隔間,其他的施工項目我都是在103 年10月31日前完工。」、「(沒有辦法確定是在103 年10月31日或是103 年11月1 日裝上隔間?)沒有辦法確定,我只記得是星期一早上。」等語(士簡卷二第15頁)。綜觀上揭證人所述,並參照2014年11月2 日之1 樓廁所隔間照片(原審卷一第217 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於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6年間承租之原狀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情足徵被上訴人未能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就廁所隔間材質另為選擇,因此制止在場施工之人將廁所隔間如期施作完畢,顯見被上訴人遲延2 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逕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撤銷慶華補習班之補習班營業立案登記,係屬違約云云;然慶華補習班、陳立數學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慶華補習班之權利義務,系爭租約應非指將系爭房屋回復至82年慶華補習班開始承租前原狀等節,已如上述,兩造解除系爭租約一事,被上訴人是否當然負有撤銷別一權利主體立案登記之義務,已非無疑;且觀系爭租約記載,未見兩造有何明示應將補習班之營業立案登記撤銷之約定。至證人辜淑琳雖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應撤銷補習班立案登記,駱暉憲說到時候他們會準備撤銷立案的資料文件,請上訴人幫忙蓋章向教育局申請;原先駱暉憲於103 年6 月24日時有提出會撤銷,但都沒有,因為未撤銷,系爭房屋無法租給補習班,後上訴人致電教育局,得知系爭房屋之地址無人辦理撤銷登記,然教育部亦告知上訴人即系爭房屋屋主不用辦理撤銷,教育局會因為該通電話就發函給慶華補習班等語(士簡卷2 第7 頁、第9 頁背面);然衡以上揭證人辜淑琳所述,至多提及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一方之駱暉憲,曾因上訴人之詢問,表明將檢附撤銷立案登記之相關文件,該等表明是否係本於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與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立案登記?抑或由兩造別為由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仍屬未明,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補習班營業立案登記一事,屬系爭租約中「回復原狀」內容之一部。 3、綜上,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55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於167,433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上開返還押租金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