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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莉莉黃珮禎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被上訴人
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黃銘偉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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