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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黃莉莉黃筠雅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鄧慧珍

  • 上訴人
    傅瑞慈
  • 被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傅瑞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劉伊修 鄭伊菁 王慶業 被上訴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金鷹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所承購,惟因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未依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所有權,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於訴外人金鷹公司所有,而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代為管理,詎法院執行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之財產時,竟將信託予上訴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全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 1.訴外人金鷹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4年12月29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惟00000建號建物已於101年11月5日滅失)設定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作為擔保,嗣訴外人金鷹公司另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則於98年6月24日簽訂債務協商清償約定書及借 據,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金鷹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遂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3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83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一),於同年4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全 國公司另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9年11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5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二),於100年3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拍字第51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予以准許,並於100年10月4日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為使訴外人金鷹公司及被上訴人尉榮公司脫免債務責任,竟誆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訴外人金鷹公司所有,且訴外人金鷹公司業已信託予其代為管理,而謂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不得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同查封,然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為任何抵押權之設定,從而並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適用,且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指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僅限於物權始有適用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因未給付價金予訴外人金鷹公司,故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在買賣契約撤銷前,訴外人金鷹公司僅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尚難謂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鷹公司間確實有信託合意,惟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再者,訴外人金鷹公司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即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鷹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即已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金鷹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借款3 億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4 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 (二)訴外人金鷹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並於98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惟於98年1 月8 日移轉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 (三)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於98年6 月24日簽訂債務協商清償約定書及借據,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訴外人金鷹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遂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8年3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並於同年4 月23日確定。(五)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復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9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二,並於100 年3 月9 日確定。 (六)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鷹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金鷹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管理,惟契約文字內容並未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八)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一、二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移轉所有權,且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金鷹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並於98年1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98年1 月8 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等情,如上開爭執事項(二)所示;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12月19日查封程序中,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未到場,執行人員誤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增建部分(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被上訴人尉榮公司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6 月18日至現場指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後始併為查封,另於當日之執行勘驗筆錄記載「(三)經檢視其中債務人代理人指出之增建部分,債務人代理人稱有一當會客室使用,另有一上鎖之房間,目前由債務人公司當倉庫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名下外,亦由其管理使用中,且訴外人金鷹公司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然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訴外人金鷹公司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間應有買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意,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為物權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然應可認為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無訛。2.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基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信託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即不得移轉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本屬無據,且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始起造人如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即已不得再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基於系爭未保存建物之信託人地位,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而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然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不得移轉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已如上述,況於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依法解除或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縱被上訴人尉榮公司確未支付買賣價金,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無礙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已成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訴外人金鷹公司如欲主張其權利,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訴外人金鷹公司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管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其管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鷹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金鷹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管理,而契約文字內容並未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訴外人金鷹公司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管理,系爭信託契約就此雖未載明,應係漏載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管理者僅載明系爭建物,尚無從逕由契約之文字解釋出受託內容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高達1005.12 平方公尺,衡情應有明確記載之必要性;另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信託登記,亦難認訴外人金鷹公司有將之信託予上訴人之意;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為事實上之使用、管理,而訴外人金鷹公司迄今均未曾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已如上述,更足證訴外人金鷹公司並無權限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管理;此外,上訴人就此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上訴人就訴外人金鷹公司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其管理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系爭信託契約簽立當時及嗣後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之財產非屬信託財產,或債權人係基於信託前即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債權人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一,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金鷹公司、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二,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至(六)所示,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尉榮公司所有,復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尉榮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強制執行之名義,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自得聲請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訴外人金鷹公司所有,然因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亦取得對訴外人金鷹公司之執行名義,其仍得以訴外人金鷹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而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2.另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取得對訴外人金鷹公司及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執行名義之時間點,均係在訴外人金鷹公司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之前;且訴外人金鷹公司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管理之事實,亦已認定如上所述;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信託財產,當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而屬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信託財產,然因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係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受信託前已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仍得依據同條文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依法自屬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所稱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限於物權始有適用,而不包含一般債權云云。惟就上開法條之文字以觀,並未明文區分「權利」屬一般債權或須經登記之物權;且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內容可知,條文所稱之「權利」,當不以須經登記之物權為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謂有理由。 4.綜上所述,訴外人金鷹公司既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上訴人管理,且縱上訴人確曾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復已於信託前取得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不得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尉榮公司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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