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壽大國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其弘 李育丞 江裕隆 賴悅如 陳宗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欲購買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持分暨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地下樓及同巷00弄0 號地下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評估系爭房地總價過高不易貸款,經訴外人張通達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其公司即訴外人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利口樂公司)名義購買,銀行較易放貸云云,上訴人乃與訴外人張通達合意由上訴人先付買賣契約之簽約金,訴外人張通達負責後續銀行貸款事宜,將來如有獲利,上訴人須給付訴外人張通達百分之10之酬庸,雙方為此於101 年11月10日簽有合夥購屋協議書乙紙。惟101 年11月13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訴外人張通達偕同被上訴人徐其弘前來,稱訴外人利口樂公司帳務太複雜,為免以後帳會亂,建議改以被上訴人徐其弘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樂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饗公司)名義購買云云,上訴人礙於已與賣方談妥,箭在弦上,只得依訴外人張通達所言,以訴外人樂饗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約。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80萬元及9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作為給付定金之用,再於同年11月26日匯款90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給付價金之用,再由訴外人樂饗公司簽發支票對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為付款。嗣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通達詢問上訴人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訴外人張通達即表示會做公司股份登記,豈料公司股份登記辦理完成,竟有許多股東,訴外人張通達對此解釋,公司要辦貸款,股東人數多一點較好,且上訴人係占百分之90股份,為最大股東,另外百分之10股份則為約定事後要給訴外人張通達之酬庸云云,然其後銀行貸款仍無法辦成,被上訴人徐其弘表示為貸款而須辦理公司增資,上訴人遂又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6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且自102 年1 月至10月間再陸續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徐其弘及訴外人樂饗公司人員,金額合計達1976萬1000元。至102 年9 月25日訴外人張通達突然病歿,被上訴人徐其弘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樂饗公司仍有跳票之虞,並為取信上訴人而於102 年9 月27日簽立保證書交予上訴人,保證爾後有任何財務進出或公司異動均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運行,否則以詐欺論,致使上訴人誤信又再給付450 萬元,然訴外人樂饗公司仍跳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造成無法完成銀行貸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違約狀況。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曾於102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樂饗公司文到7 日內履行上開房地產權移轉及房屋貸款交付尾款事宜,逾期將依約沒收已支付全部價金2550萬元,嗣上訴人幸得好友即訴外人吳心龍願出資協助,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協議重訂新約,然與賣方談妥解除原買賣契約再重新簽約之際,被上訴人徐其弘突於換約前1 日表示要召開股東會,會中稱被上訴人均有出資,簽新約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當時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亦為受訴外人張通達所騙之受害者,而102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在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辦公處所簽新約時,被上訴人徐其弘及李育丞竟前來鬧場,兩人串謀虛構2550萬元買賣價款中被上訴人有出資600 萬元,藉此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否則即拒絕換約,讓上訴人前支付之2550萬元價金遭沒收,致使上訴人只得相信被上訴人有出資600 萬元,並在害怕2550萬元價金遭沒收之恐懼下非自願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1日、票號為C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徐其弘及李育丞以詐欺、脅迫方式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非自願所簽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故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114 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應返還之2550萬元解約退款中其等占60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業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1080萬元及9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同年11月26日匯款90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6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計3520萬元;而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 年11月13日開戶,金額僅100 元,於101 年11月14日由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匯入850 萬元,同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定金票款850 萬元,於101 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稅費票款130 萬元,於101 年12月4 日分別由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27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徐其弘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此一帳戶於101 年11月30日即由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627 萬1500元)轉入580 萬元,同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票款850 萬元,於101 年12月26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及上訴人匯入款項,同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票款850 萬元,顯示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純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設,其資金均係由上訴人匯入3520萬元而轉帳支付;上開訴外人樂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 年11月13日由上訴人匯款1080萬元及920 萬元前,原本餘額為81元,該上訴人所匯款項嗣分別轉入訴外人樂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訴外人樂饗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 年11月13日轉入1980萬元前,原本餘額為7 元,以上互核可知,系爭房地原買賣契約之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所匯款之35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 ㈢、訴外人樂饗公司101 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列修正章程案、增資案、股東出資轉讓案等及102 年10月3 日股東同意書等,訴外人鄭昕昀並未參與、亦未簽署,均屬偽造,故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供稱渠等均有出資,及被上訴人李育丞主張受讓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股權等節均與事實不符,況縱被上訴人李育丞確受讓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之股權,然並無相關股權轉讓之登記資料,依法自不得對抗上訴人。再依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增資案所載,被上訴人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及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分別增資21萬8000元、43萬6000元、43萬6000元、21萬8000元、43萬6000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宋芸華及被上訴人江裕隆匯款書金額與上開金額不符,亦非匯款至訴外人樂饗公司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賴悅如之匯款單,其匯款人係陳姓之人而於事後加註賴悅如,又被上訴人徐其弘及陳宗叡尚分別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120 萬元,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渠等何來金錢出資?被上訴人徐其弘亦供稱其僅為訴外人樂饗公司之人頭而未有實際之出資,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出資訴外人樂饗公司乙事均非事實,相關之匯款憑證亦屬張冠李戴。另被上訴人李育丞抗辯其曾借予訴外人樂饗公司350 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據,然其就借貸意思表示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本票正本,其雖提出訴外人黃湘蓉之匯款單據或為無名之存入憑條,然合計金額為537 萬5335元,與350 萬元不符,且其日期為102 年6 月至9 月間,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款中之2550萬元業於101 年12月間即已給付完畢,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550萬元中含有渠等所出資之600 萬元乙情不符。 ㈣、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等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抗辯以: 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徐其弘及李育丞以詐欺、脅迫方式所簽發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無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系爭本票簽發日102 年11月21日之後立即報警處理,反俟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方於103 年8 月11日對被上訴人徐其弘提起詐欺告訴及對其與被上訴人李育丞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所提詐欺、恐嚇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足認本件經檢察官查明案情後,認定被上訴人有600 萬元債權且上訴人並非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訴外人樂饗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簽約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8500萬元,訴外人樂饗公司陸續給付2550萬元價金後,無力給付其餘價款,乃於102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為受訴外人張通達邀同出資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投資人,因102 年9 月間訴外人張通達突然死亡,為商議解決系爭房地買賣履約問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主動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召開股東會,當日出席之人計有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陳宗叡、李育丞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賴悅如之夫陳麟坤、簡晴昀,自晚間7 時許開會至9 時許結束,上訴人於會中表示擔心訴外人樂饗公司若有退票紀錄,將會使其他債權人前來查封公司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故要求被上訴人徐其弘隔日共同前往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處解除買賣契約,且將全部解約退款轉供以上訴人指定人名義再行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重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江裕隆、陳宗叡及訴外人陳麟坤質問上訴人渠等如何獲得保障,經溝通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承認各股東持有股份、債權共計600 萬元,且表示可在103 年9 月30日前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清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600 萬元,故兩造決定被上訴人退出系爭房地投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退還之2550萬元解約款由被上訴人占有600 萬元,上訴人應於1 年內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徐其弘應偕同辦理解除原買賣契約及將解約款全額轉供上訴人使用他人名義另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立新約等對待給付事項,而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則應在解除原買賣契約同時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俟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吳心龍後,由訴外人吳心龍設定600 萬元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待設定完成,該600 萬元債權已獲得物保,被上訴人再行退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次日原買賣契約解除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方面推由被上訴人徐其弘及李育丞出面辦理,換約過程和平順利,2550萬元解約款亦全額交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樂饗公司與訴外人吳心龍簽立協議書,約定2550萬元解約款轉供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心龍名義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是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本於上開股東會議結論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背面記載「等吳心龍忠孝東路設定好他項權利書出來後,此票即返還壽大國本人」之字句,以合於兩造約定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600 萬元債權轉作其充為購買系爭房地使用,故兩造間原雖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嗣已因上開股東會之協議而成立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本此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顯為擔保兩造102 年11月20日所成立之協議之履行,並無詐欺、脅迫可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有對價關係存在;此由訴外人吳心龍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遭伊拒絕乙情,即足認定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均為102 年11月20日兩造所協議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否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李育丞完成換約離開現場後,與代書共同討論設定抵押權之際,主動表示還要設定600 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心龍名下後,上訴人竟反悔拒絕配合辦理6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心龍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即時清償600 萬元債務,然上訴人迄未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系爭房地原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價金係由訴外人樂饗公司於101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以支票支付價款各850 萬元,共計2550萬元。上訴人固於101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匯款共計3520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之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然該等匯款時間、金額與訴外人樂饗公司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支付價金之時間、金額並不吻合,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與訴外人樂饗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間有何關連;又訴外人張通達為訴外人利口樂公司及樂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包含訴外人樂饗公司之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徐其弘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均由訴外人張通達管理調度使用,故該等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及實際用途僅其一人最清楚,兩造均無從置喙;且訴外人樂饗公司之帳戶非僅接收上訴人之資金,尚有其他人之資金進出,除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匯入該公司帳戶之920 萬元、1080萬元、900 萬元、620 萬元款項外,其餘匯款或存入該公司帳戶之款項均與上訴人無關。承此,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全由其一人支付而排除訴外人張通達調度之資金,自屬無據;況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因何原因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述帳戶資金之流動亦與本件爭執點無必然關連。 ㈣、被上訴人李育丞於訴外人張通達生前依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一事,陸續提供資金,以媳婦即訴外人黃湘蓉之帳戶匯款存入訴外人張通達指定之訴外人樂饕公司帳戶,另尚依訴外人張通達指示交付現款或將款項存入其他訴外人張通達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李育丞就此要求訴外人張通達提供擔保,訴外人張通達遂請被上訴人徐其弘代表訴外人樂饗公司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李育丞收執,被上訴人李育丞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為404 萬元,乃係上開350 萬元,再加上受讓其他股東即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持有股權三股(每股以28萬元計算,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訴外人宋芸華出資匯款入訴外人利口樂公司帳戶)共84萬元,合計為434 萬元,被上訴人李育丞捨棄30萬元債權而以404 萬元計算,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依公司股東登記,由被上訴人徐其弘占56萬元(二股,出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江裕隆占28萬元(一股,出資匯款入訴外人利口樂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賴悅如占56萬元(二股,出資匯款入訴外人樂饗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陳宗叡占56萬元(二股,出資以現金交付),故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事實。訴外人樂饗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辦理增資時,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確為登記股東,且被上訴人徐其弘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昕昀之名登記為股東,就此公司股東登記情事上訴人難諉稱不知。又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張通達約定以訴外人樂饗公司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以提高貸款額度,並允諾將來如有獲利即給予訴外人張通達百分之10報酬,則被上訴人李育丞為訴外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其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於訴外人吳心龍名下,要求訴外人樂饗公司及被上訴人徐其弘配合蓋用公司大小章以解除原買賣契約,並同意將解約款轉入訴外人吳心龍指定之帳戶,雙方為此開會協商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一定成數之金額,實合於常理,且性質上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彼此應受拘束;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訴外人樂饗公司,然訴外人樂饗公司係依法成立之法人,縱使被上訴人無出資,亦與上訴人按兩造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同意蓋用訴外人樂饗公司大小章解除原買賣契約等事之約定無涉,應認兩造上開協議約定屬於「酬庸」性質。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屋協議書是否真正殊嫌可議,縱令為真,則該契約既然名為合夥契約,即屬互約出資之性質而非獨資,且該契約載稱合夥購屋出售後淨利九成歸上訴人、一成歸訴外人張通達,可認絕非全部之利益均歸諸上訴人一人獨享,則於102 年11月20日股東會中,上訴人承諾願將原應分歸訴外人張通達之一成利潤給予登記股東及承擔訴外人樂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李育丞之350 萬元債務,合計以600 萬元計算,換取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樂饗公司配合辦理解除原買賣契約,且將該解約款2550萬元全額轉供上訴人以訴外人吳心龍名義另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立新約,益徵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係上訴人為擔保600 萬元債務履行所簽發,上訴人何能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又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3 年9 月30日,可見簽立本票時兩造互約清償期為103 年9 月30日,亦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將近1 年時間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吳心龍後之出售事宜,此寬限期對於上訴人極為有利,若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方式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大可令其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何須多此一舉加載到期日而自綁手腳?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徐其弘於102 年9 月27日簽立之保證書,係於訴外人張通達死亡後不久所簽立,惟被上訴人之出資早在簽立該保證書之前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故該保證書與本件600 萬元債權債務無關。 ㈥、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於二審程序主張:如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得執其對被上訴人陳宗叡之120 萬元本票債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裁定)、對被上訴人徐其弘之56萬元本票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及20萬元本票債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裁定)為抵銷,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面額126 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張通達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前債所用,其後又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故該支票與被上訴人陳宗叡積欠上訴人之120 萬元借款無關,而原審於104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分別發生於104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徐其弘部分)及同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陳宗叡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陳宗叡係因其於102 年6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約定102 年7 月10日還款,為擔保該12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嗣該筆借款已由被上訴人陳宗叡簽發個人經營之訴外人俊宥有限公司(下稱俊宥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6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提示兌領而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徐其弘係因訴外人張通達透過被上訴人徐其弘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徐其弘出面取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徐其弘簽發面額56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嗣訴外人張通達已清償借款,上訴人亦未將本票返還,故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徐其弘簽發之本票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1 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屆期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陳宗叡簽發之本票亦於102 年7 月10日屆期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然上訴人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抵銷抗辯,其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況抵銷抗辯有既判力,如認上訴人得於二審為此抗辯,不啻剝奪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應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合法等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11月13日以訴外人樂饗公司為買受人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以8500萬元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及其上之0000號建物。 ㈡、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匯款1080萬元及9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戶、同年11月26日匯款90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620 萬元至訴外人樂饗公司所有新光商銀復興崗分行帳戶,合計3520萬元。 ㈢、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於101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27日收受訴外人樂饗公司以支票支付價款各 850 萬元,合計2550萬元。 ㈣、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以102 年2 月26日敦南郵局第6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樂饗公司文到7 日內履行上開房地產權移轉及房屋貸款交付尾款事宜,逾期將依約沒收已支付全部價金255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曾與當時自稱為訴外人樂饗公司股東之徐其弘、江裕隆、陳宗叡等,及當時自稱為訴外人樂饗公司債權人之李育丞會面開會,當時另有第三人簡晴昀及另一人(上訴人稱該人姓名為陳德誠,被上訴人稱該人姓名為陳麟坤)在場。 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本票背面註記:「等吳心龍忠孝東路設定好他項權利書出來後,此票即返還壽大國本人」字樣。 ㈦、被上訴人徐其弘於102 年11月21日代表訴外人樂饗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合意解除101 年11月13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改由上訴人以其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心龍名義另行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就相同之不動產另行成立新買賣契約。 ㈧、被上訴人徐其弘代表訴外人樂饗公司與訴外人吳心龍於102 年11月21日書立協議書,由訴外人樂饗公司同意將其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間因解除上述房地買賣契約,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應返還已收買賣價金850 萬元及原信託專戶內買賣價金1700萬元合計2550萬元,依訴外人吳心龍指示轉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於給付前項所述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600 萬元抵押設定之後,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11日對被上訴人徐其弘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對徐其弘、李育丞二人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李育丞、徐其弘詐欺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得否提起新的攻擊方法,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李育丞、徐其弘詐欺、脅迫而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散布重大交易不實之訊息,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苟行為人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表意人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系爭房地支付之買賣價金2550萬元,其中之600 萬元為其等共同支付,致其受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係應訴外人張通達之邀,投資系爭房地而加入為樂饗公司股東,而被上訴人李育丞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並受讓部分股東之股權,然樂饗公司有價值之資產僅有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如同意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解約,將使其等投資及債權無法收回,故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給付其等合計600 萬元,以保障其等之投資及債權,故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履行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並應於系爭房地換約完成過戶予訴外人吳心龍後,即行辦理第二順位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待完成設定後,被上訴人即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虛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50萬元中之600 萬元為其等所支付,要求上訴人應先行償還,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等應提出支付證明,如得提出確實有出資之資料,則會保障其等之損失,然隔日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約定換約之時間,被上訴人以拒絕換約為要脅,迫不得已,上訴人只好相信被上訴人有支付600 萬元,而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免所支付之2550萬元遭違約沒收云云( 本院卷第73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所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以拒絕換約為要脅,方「迫不得已」,只好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支付600 萬元,足見其並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即虛構有出資600 萬元之事實,信其虛構之事實為真,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因被上訴人以「拒絕換約」之要脅,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換約。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施用詐術即虛構出資600 萬元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前開虛構之事實而陷於錯誤。此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向我詐稱2550萬元,其中600 萬元是被上訴人出資的,要求要給他們600 萬元才同意簽名換約,當時我沒有相信,並不同意給他們600 萬元,只跟他們說如果提出資料,確實有出資,伊願意保障他們的損失等語( 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益徵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前開虛構之言詞,而陷於錯誤。況上訴人雖曾匯入資金入樂饗公司帳戶,惟被上訴人亦有資金存入樂饗公司或利口樂公司,被上訴人李育丞復持有樂饗公司簽發之本票,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入憑條、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證( 原審卷第105 頁至111 頁,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及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復因樂饗公司增資而為樂饗公司股東,亦有樂饗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證( 原審卷第48至50頁) 。而訴外人張通達死亡前,為樂饗公司、利口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樂饗公司及利口樂公司之資金運用及往來僅訴外人張通達知悉,張通達既已死亡,而無法查悉資金存入或匯入樂饗公司、利口樂公司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既確有資金存入、匯入樂饗公司或利口樂公司,復因樂饗公司增資而為樂饗公司股東,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因張通達之邀,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入股樂饗公司或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亦非顯然無據。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施用詐術即虛構投資系爭房地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與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支付予太平洋建設公司2550萬元價金中之600 萬元為其等所支付,復又稱其等係因張通達之邀,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入股樂饗公司或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前後所述顯有不同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稱係稱「…經與壽大國計算後,上開太設公司應返還之2550萬元解約款中其等5 人占有600 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5 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經計算後上開太設公司應返還之2550萬元解約款中吾等占有600 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4頁) 。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強調解約款中其等應占600 萬元,並非稱已支付之2550萬元之價金,其中6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資金直接支付予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是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2、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即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既無從自由行使,應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李育丞、徐其弘以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同意樂饗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解約,改由上訴人以其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吳心龍名義另行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應返還之已收買賣價金850 萬元及原信託專戶內買賣價金1700萬元合計2550萬元,依訴外人吳心龍指示轉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吳心龍前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脅迫,致其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樂饗公司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 原審8 至11頁) ,而徐其弘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樂饗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原審卷第48頁、49頁) 。是被上訴人是否代表樂饗公司同意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其不同意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解除契約為不法之惡害告知。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樂饗公司,樂饗公司登記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及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一事,亦有樂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8至50頁) ,而被上訴人李育丞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一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入樂饗公司帳戶之存入憑條及樂饗公司簽發之本票1 紙為證( 原審卷第105 頁至110 頁) 。是被上訴人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陳宗叡主張,係張通達邀其等投資系爭房地,而出資入股樂饗公司及被上訴人李育丞主張受讓宋芸華、江秉翰股份並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一事,並非顯然無據。再樂饗公司之資產,於斯時僅剩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樂饗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則其等要求上訴人應保障其權益,上訴人同意給付600 萬元為前提下,方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吳心龍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樂饗公司原已支付之價金2550萬元,轉作吳心龍支付之價金,亦難認其手段有何不法可言。再者,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張通達約定,系爭房地係借用樂饗公司名義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苟為真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訴人之指示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換約,上訴人仍得依其與張通達及樂饗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是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以被上訴人徐其弘、李育丞陳稱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亦尚難認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亦即難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業經被上訴人徐其弘、李育丞為壓制,而無從期待上訴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與脅迫之要件亦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判例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樂饗公司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換約,由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心龍承接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將樂饗公司業已支付之2550萬元價金,轉為訴外人吳心龍支付之價金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此客觀事實之評價,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只要被上訴人提出出資之證明資料,會保障其等600 萬元之投資,惟換約當日,被上訴人徐其弘、李育丞向其表示,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同意樂饗公司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換約,因此其被迫不得不相信被上訴人等600 萬元之出資,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認為,其等係受訴外人張通達之邀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入股樂饗公司,或為樂饗公司之債權人,斯時張通達業已死亡,樂饗公司之資產,僅剩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苟同意上訴人前開要求,其等將血本無歸,故要求上訴人返還其等之投資及償還欠款合計600 萬元,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給付前開600 萬元,其等即不同意樂饗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換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嗣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6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兩造復約定系爭本票於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前開付款後,其等即同意返還,此係兩造就爭議事項,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和解,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評價上為和解之法律關係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通達約定由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樂饗公司出名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樂饗公司名義貸款支付後續價金,系爭房地出售獲利,訴外人張通達可得10% 之利益,嗣因訴外人張通達死亡,樂饗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255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匯入樂饗公司帳戶之金額支付,惟訴外人張通達已死亡,樂饗公司又無法取得貸款支付後續之買賣價金,如未依約履行後續買賣價金,前已給付之價金2550萬元,將遭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解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遂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樂饗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換約,由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心龍為買受人,前已給付之2550萬元,亦轉作訴外人吳心龍支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亦有投資600 萬元部分,只要被上訴人提出投資之證據,亦會保障其投資金額等情。惟被上訴人則認其等為投資系爭房地,而入股樂饗公司,被上訴人李育丞並對樂饗公司持有債權,其等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換約,則其投資額及債權並無保障,遂要求上訴人應先同意給付6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方同意辦理換約手續等情。承此,足見兩造於協商樂饗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訴人之指示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換約之際,兩造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投資系爭房地或對樂饗公司有債權,及是否上訴人應先同意給付600 萬元,並提供擔保後,方同意辦理樂饗公司換約手續,顯有爭執。另依嗣後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復在本票背面載明「等吳心龍忠孝東路設定他項權利書出來後,此票即應返還壽大國」等語後,被上訴人徐其弘即代表樂饗公司協同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由訴外人吳心龍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2550萬元價金,亦轉作為訴外人吳心龍支付之價金,此均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協議書( 樂饗公司與吳心龍間之協議書) 可證( 原審卷第8 至13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0日,核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9 月30日給付600 萬元一事相符;訴外人吳心龍於偵查中證述:( 換約時有無提到壽大國將本票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徐其弘他們就600 萬元本票歸還壽大國?) 當時我不知道,換約當天徐其弘他們先跟太平洋建設解約之後,他自就離開了,我們留下簽約,在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在談說要設定那些抵押權時,壽大國說要設定600 萬元抵押給徐其弘他們,我不願意,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167 頁) 等語,亦證上訴人於斯時,確有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以此參觀互見,兩造先有前開爭執事項,其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徐其弘則配合辦理換約手續,嗣上訴人並向訴外人吳心龍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債權,足認兩造就前開爭執,業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給付600 萬元,並提供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辦理換約手續。是參照前開和解契約之說明,兩造應係就爭執事項,嗣後達成相互讓步之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經詐欺或脅迫所為,而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依前開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兩造商議之過程,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系爭事項,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一事,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一事,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得否提起新的攻擊方法,主張抵銷? 1、上訴人雖主張,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提出抵銷抗辯,係因對被上訴人徐其宏之本票債權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於104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陳宗叡之本票債權於104 年6 月10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自得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並辯稱上訴人所執之本票到期日,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得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該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亦害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應准許等語。 2、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得提出抵銷抗辯之事實,是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形。 3、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徐其弘簽發之本票2 紙面額56萬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1 月22日、102 年12月15日,執有被上訴人陳宗叡簽發之本票面額12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7 月10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裁定及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2至84頁) 。是依前開票據法規定,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後,即得向被上訴人徐其弘、陳宗叡請求給付票款,並為抵銷之主張。而前開本票到期日,均係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前開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辯稱前開本票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10日方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得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既係主張抵銷抗辯,縱其確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上訴人本得另行請求,且其亦已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產生;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若許上訴人提出,因本件為第二審訴訟程序,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抵銷之抗辯,既生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若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抵銷債權為判斷,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對被上訴人徐其弘、李宗叡亦不公平。 4、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抵銷抗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需再就「上訴人主張抵銷( 對被上訴徐其弘、李宗叡分別有76萬元、120 萬元票據債權主張抵銷) 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永吉,以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徐其弘、李育丞之要脅,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所陳遭脅迫之事實,經本院審酌與脅迫之要件未合,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