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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陳梅欽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王傑萍
相對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衍澂
相對人
江衍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2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原請求:⑴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江衍澂、江衍諄連帶給付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⑵相對人贏丰公司應另單獨給付抗告人2,030,821 元。惟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提出請求確認票號VC6745402 (下稱系爭402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 406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1 號本票)、VC6745413 (下稱系爭413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4 號本票)、VC0000000 (下稱系爭415 號本票)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業經原審認定系爭414 號本票在票款不超過3,630,821 元範圍內、系爭415 號本票之全部債權(472 萬元)存在(合計為8,350,821 元),故依原審認定,相對人贏丰公司就系爭414 、415 號本票尚欠抗告人8,350,821 元迄未清償,且相對人贏丰公司簽發上開本票時,皆邀同相對人江衍澂、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相應之借貸契約書,是本件反訴之請求即為系爭414 、415 號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所提本訴雖以「本票票款債權」為其訴訟標的,而依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觀之,仍係基於與抗告人簽立借貸契約而簽立上開本票,但相對人贏丰公司則以未取得借款或因借款業已償還為其請求主要理由,其攻擊防禦方法仍係集中於本票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攻擊防禦方法與相對人贏丰公司所提本訴具備高度共通性,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原審僅以本訴訴訟標的為本票票款債權,與反訴訴訟標的為基於借款契約債權,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本訴與反訴調查事項同為「贏丰公司與抗告人就上開本票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抗告人是否交付借款、贏丰公司之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故反訴之提起,對於本訴之調查並無造成延滯之可能,且抗告人提起反訴所憑證物,早在抗告人就本訴第一次提起答辯狀之際(民國103 年6 月9 日)即已提出,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9日已提起反訴起訴狀,在此之前本訴部分未經任何調查程序,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相對人贏丰公司是否業已全部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本訴亦以對相對人清償及其抵充情形進行調查及認定,難認抗告人有何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本件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次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參照)。是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反訴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均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即不備起訴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又訴訟程序如已進行相當程度,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亦不應准許當事人提起反訴。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402 、406 、411 、413 、414 、415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審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就系爭402 、406 、413 號本票並未出借款項,抗告人就系爭414 、415 號本票未出借款項,相對人就系爭411 號本票業已清償為由,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案件審理在案,於103 年6 月9 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嗣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8 月12日、12月19日、104 年1 月23日續行言詞辦論,復於10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2 月26日宣判,抗告人則於104 年1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反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贏丰公司、江衍澂、江衍諄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0,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贏丰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2,030,821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贏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見該事件卷宗第140 頁至第147 頁),應堪認定。原審於104 年2 月26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同時以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及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嗣相對人贏丰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上開判決及原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本訴既已為實體判決,且因相對人贏丰公司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

(二)又系爭402 、406 、411 、413 、414 、415 號本票係分別源自於101 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 9日、101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27日之借貸契約,貸與人均為抗告人,借用人均為相對人贏丰公司,相對人江衍澂、江衍諄均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借貸契約影本6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然查,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應清償借款所依據之借貸契約為系爭 402 、406 、414、415 號本票及票號VC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7 號本票)、VC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8 號本票)本票所分別擔保借貸契約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第14頁第4 行至第7 行),而其中系爭407 、408 號本票並非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於原審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範圍,且徵諸上開各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分屬個別獨立之契約,則系爭407 、408 號本票既非在本件相對人贏丰公司提起本訴所要確認之標的,抗告人繼而就系爭407 、408 號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該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已有疑。

(三)再者,相對人贏丰公司提起本訴後,抗告人已於103 年 6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且與本訴系爭 402、406 、411 、413 、414 、415 號本票相關之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業已於103 年6 月26日判決,則就兩造間之借款是否清償已有上開判決可循,而抗告人於其後2 次之辯論程序皆未提起反訴,縱自第三次辯論程序後(103 年8 月12日),兩造依承審法官之勸諭,於訴外進行和解之協商,然經相對人贏丰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抗告人稱會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權利,迄今未能提出,兩造無法繼續洽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則抗告人非但未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103 年12月19日)以前提起反訴,竟遲至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1 月23日)始當庭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 139頁至第140 頁),甚者,就抗告人所提系爭407 、408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清償一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 407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尚有200 萬元未清償,系爭408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尚有150 萬元未清償,且抗告人於 101年3 月27日以原審被告宥喬公司名義再度匯款50萬元予相對人贏丰公司,相對人贏丰公司因而於101 年3 月27日再度邀同相對人江衍澂、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415 號本票及所擔保之借貸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查,系爭415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書僅載明「一、甲方(即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7日貸與乙方(即相對人贏丰公司)472 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甲方交付乙方借款同時,乙方應開立相同金額本票乙紙(本票號碼:VC0000000 發票日:101 年3 月27日)交由甲方收訖,以擔保借貸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完全清償。…」有借貸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未記載與系爭407 、408 號本票所擔保借貸契約之借款有何關聯,依上開書證形式上觀之,尚難執系爭415 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可逕認其中部分係用以作為清償系爭407 、408 號本票擔保借款而負擔之新債務,則原審就此即須另外調查證據始能釐清;再且,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第二項聲明即相對人贏丰公司應另單獨給付抗告人2,030,821 元部分,抗告人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已自陳其於100 年12月23日以宥喬公司名義匯款交付相對人贏丰公司400 萬元,兩造未另行簽定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民事反訴起訴狀第14頁第8 行至第11行),足見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未有何借貸契約及擔保借款之本票為憑,是原審對此必須另再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始可確認抗告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非能即時判決。參諸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相互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以達集中審理之精神,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自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1 月23日前,已逾7 月期間,皆未有任何之請求及主張,至104 年1 月23日辯論期日,原審就本訴已近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提起顯有前開所指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之情,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相對人贏丰公司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甚明。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原本預定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係因當日相對人贏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庭,而經原審法官勸諭暫勿遞狀而取回云云,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9日僅表示「答辯聲明如答辯狀所載」,而原審法官除當庭宣示改期,亦未有何要求抗告人暫緩提起反訴之記載,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頁),況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係屬實,其仍得在該次辯論期日庭後隨即向本院提起反訴,卻仍再度歷時月餘,遲至104 年1 月23日始提出,當有延滯訴訟意圖之情,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反訴之提起不備法定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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