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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黃欣怡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念慈
訴訟代理人
田小華

上列抗告人與萬偉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追加林美麗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如下內容之支付命令:「一、債務人林我豪、萬偉寧、楊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萬偉寧應向債權人清償4 萬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核發支付命命(103 年度司促字第975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僅債務人萬偉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債務人林我豪、楊榕2 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即對林我豪及楊榕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就抗告人與萬偉寧之清償借款訴訟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另定於103 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抗告人於103 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追加林美麗為被告。然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對於追加林美麗為被告後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抗告人追加,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萬偉寧先前持楊榕及林美麗所開立之各2 紙10萬元支票向伊借款40萬元,嗣經林我豪告知後,伊始知悉萬偉寧所持4 紙支票均係林我豪為取得資金周轉所交付,楊榕為林我豪之配偶,林美麗則係林我豪之弟媳。伊於交付40萬元現金予萬偉寧後,於上開4 紙支票到期日將屆時,因林我豪及萬偉寧請求伊再寬限還款期日,並請求伊先代墊40萬元匯入上開4 紙支票之帳戶,以免跳票,故當時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楊瑞泉始另行匯款40萬元至楊榕及林美麗之支票帳戶。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涉及伊與萬偉寧、林我豪間消費借貸債務之糾紛,而林美麗所開立之2 紙支票亦係供作兩造間借款之擔保,伊更曾匯款至林美麗帳戶以避免林美麗開立之2 紙支票跳票,顯見伊追加林美麗為原審被告,與原訴審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相關匯款憑條資料亦已提供在卷,如於原訴追加林美麗為被告,將可達訴訟經濟之效果,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林美麗曾開立2 紙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經由林我豪轉交予萬偉寧持向抗告人借款乙節,固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提出匯款至林美麗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回條2 紙及林我豪於103 年11月15日出具之自白書面為證,惟上開主張為萬偉寧所否認,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萬偉寧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參酌抗告意旨所稱:「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並不認識支票發票人林美麗」、「林美麗及楊榕為妯娌關係,債權人並不認識這兩人」等語,再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至多僅足推論林美麗於抗告人與萬偉寧或林我豪間之消費借貸糾紛中,係開立支票並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人,而非向抗告人借款之債務人,故倘抗告人欲向林美麗追索發票人之責,理應另循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主張;又抗告意旨所陳林美麗開立支票之相關事實,亦與抗告人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乃至於進入原審訴訟程序後所執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林我豪或萬偉寧之間之基礎事實無涉,遑論抗告人向林美麗追索票據責任之依據亦與原審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則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追加林美麗後之新訴,無從援用,而此確實足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林美麗為被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7 款規定以外其他各款所示得以為訴之追加之情形。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追加有礙訴訟程序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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