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應欽 上列抗告人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黃應欽辭任董事為不合法,則抗告人將因原裁定而經認定仍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因而受有損害;汎美達公司前於100 年4 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選出抗告人、黃坤鋒、張明達三人為董事及選任黃勇吉為監察人,嗣張明達於103 年2 月18日辭任董事,抗告人亦於董事長黃坤鋒103 年8 月16日死亡前之同月11日將辭任通知送達汎美達公司之各股東(含張明達在內),按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既得隨時解任董事,則抗告人在無人可代表汎美達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時,改以向各股東辭任,應認已生辭任之效力,且各股東對於抗告人之辭任亦無異議,張明達甚至於103 年間以汎美達公司已無董事為由,向鈞院聲請選任另一股東蘇柏淞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檢查汎美達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經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在案,顯見各股東亦同意抗告人辭任董事乙職,則原裁定理由認抗告人辭任董事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以汎美達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D81718、D81717、YD000016、00000000等4 號電信設備,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0萬4,682 元,中華電信公司已對汎美達公司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因汎美達公司之董事長黃坤鋒業於103 年8 月20日死亡,現已無他人代表汎美達公司應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527 號裁定選任張明達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支付命令事件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張明達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汎美達公司原三位董事中之張明達已於103 年2 月18日辭職、黃坤鋒於103 年6 月之後即陷於昏迷,而本件抗告人黃應欽於103 年8 月11日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汎美達公司尚非無法定代理人,故中華電信公司聲請為汎美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因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宗可稽。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華電信公司雖以其對汎美達公司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因汎美達公司無人可代表應訴,而聲請為汎美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支付命令業因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失其效力,嗣中華電信公司就與該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同一之請求,另對汎美達公司提出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電信費民事訴訟,經該民事訴訟認定黃應欽為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4 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104 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卷宗查閱綦詳;衡諸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係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汎美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之各審級法院,而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277 號支付命令既已因失效而不存在,則無論本件聲請結果如何,均無從使抗告人或其他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為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該公司應訴,至抗告人如猶就其是否為汎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表該公司應訴之資格乙事為爭執,當於中華電信公司另對汎美達公司提出之民事訴訟中主張,由該案法院審酌認定。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