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代 理 人 王紀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三年度勞費執字第五五四五一號等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執行事件關於紅白酒冷藏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八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前開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浮世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浮世樂公司)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與伊簽訂合作合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不銹鋼紅白酒櫃1 座(即合作合約第1 條所記載之溫控酒窖,下稱系爭標的物)供浮世樂公司放置該公司向伊採購之紅酒,又合作合約第4 條另明定,倘浮世樂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向伊採購之酒品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時,系爭標的物即歸浮世樂公司所有,而伊結算至103 年8 月31日止,浮世樂公司累積對伊採購之酒品金額僅有389 萬3,411 元,故依前開合約約定,系爭標的物仍屬伊所有。浮世樂公司嗣因積欠勞保費用未繳納,遭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03 年度勞費執字第55451 號等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誤將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該署查封之紅白酒冷藏櫃即為伊提供予浮世樂公司之不銹鋼紅白酒櫃)予以查封,為此,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標的物因錯誤查封而遭拍賣,將對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8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合約、其與浮世樂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三人厚騰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紅白酒櫃報價單、發票及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補第866 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104 年度聲字第131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下稱聲字卷),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則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執行之債權額為100 萬6,155 元(【計算式:義務人應繳納金額118 萬6,155 元-總清償金額18萬元=100 萬6,155 元】,見聲字卷第12頁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第13頁至第16頁之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而本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囑託第三人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評估價格為45萬元,有該公司以104 年6 月2 日(103 )喬登開字第1917號函覆動產鑑估報告書及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標的物價值既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 萬3,750 元【計算式:450,000 ×5%×(2+10 /12 )=63,7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審酌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 萬5,000 元為適當。 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