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楊健福 相 對 人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四六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之財產一旦准予收取、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5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民事事件繫屬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2 億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新台幣(下同)43,333,333元〔計算式:2 億元× 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認酌定其擔保金額應為4,400 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