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雄、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回復原
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雄、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該法條所定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