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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劉于綸
相對人
岳沄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綸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岳沄鋆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02 號)為由,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之房屋借貸契約書有違約之情事,即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應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又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故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命自動履行期限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房屋原係聲請人所有,遭詐騙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實則聲請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賣,相對人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嗣相對人又執偽造聲請人簽名之系爭公證書暨所附房屋借貸契約書,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除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民事案卷查閱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 萬6,100 元,則於通常情形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取回相當於系爭房屋價額之利息損失;又該執行標的之價額未逾150 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 萬2,683 元【計算式:7 萬6,100 元/ 年×5%×3 又4/12年≒12,683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3,000 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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