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陳美華
- 聲請人
- 戴月琴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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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52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美惠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無人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美惠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見系爭訴訟卷宗第13至18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可為系爭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人。惟相對人有於本院系爭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復無其他董事,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意見後,李後政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另關於李後政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