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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李茂禎律師(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李茂禎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7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並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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