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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0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告
李安華
被告
郭水柳
被告
富酉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係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安華、郭水柳、富酉有限公司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其各別占用之土地,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及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                               │
├─┬────┬────┬──────┬────────┬──────┤
│編│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平方公尺/元) │  (元)  │
├─┼────┼────┼──────┼────────┼──────┤
│1 │ 李安華 │1332  │0.9平方公尺 │80,600元    │77,400元  │
│ │    │    │      │        │      │
├─┼────┼────┼──────┼────────┼──────┤
│2 │ 郭水柳 │1324  │5.6平方公尺 │80,600元    │481,600元  │
│ │    │    │      │        │      │
├─┼────┼────┼──────┼────────┼──────┤
│3 │富酉有限│1325、 │合計21.6平方│二地號之公告  │844,560元  │
│ │公司  │1335  │公尺    │現值均為39,100元│      │
├─┴────┴────┴──────┴────────┴──────┤
│                         合計:1,403,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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