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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被告
吳陵雲 Ling Y. Wu
被告
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被告
馬代駿
被告
王是琦
被告
陸瑜蘭達(YULANDA LU,陸玉立)
被告
吳家熹
被告
吳家龍
被告
吳家燕
被告
吳張道焜
被告
陳鑾
被告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
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青山鎮社區
被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素霞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被告
吳濱洋
被告
陳美慧
被告
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伍必霈
被告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榮
被告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孫道存
被告
被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聯太創業股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苑竣唐
兼上四人
○○○○○ 號
被告
朱曉群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許力方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郭君鴻
被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炎松
被告
被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燈貴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明和
被告
被告
縱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被告
陳海鵬
被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被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伯豐
被告
被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被告
被告
林惠貞
被告
許世村
被告
洪麗淑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楊千慧
被告
張人偉
被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朝水
被告
被告
李玉娜
被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被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濬智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被告
侯宗良
被告
葉立仁
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被告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洪意婷
被告
李孜馨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被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方文萱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曾月娟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被告
林佩如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告
劉倉碧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告
蘇麗完
被告
經濟部
被告
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金明忠
被告
被告
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杰
被告
威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承賢
被告
被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禹介民
被告
被告
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
被告
道藩文藝圖書館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被告
台灣大哥大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告
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
被告
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被告
林祐宇
被告
蔡宜學
被告
黃友明
被告
杜慰慈
被告
「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
被告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群策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被告
安家帝景
被告
新淡水高爾夫球場
被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鈞華
被告
被告
盟訊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法 鄧廷堅
被告
定代理人
被告
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瑜
被告
台康原物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被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和
被告
亞太電信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告
博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被告
台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ASIA PACIFIC WIRE &
CABLE CORPORATION LIMTTED
新加坡商安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LLIED
TELESIS INTERNATIONAL(ASLA)PIE. LTD.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凌雲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素霞、朱曉群、許力方、洪麗淑、、王濬智、林佩如、旺旺電(通)信、鍾秉憲、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及補正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經濟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安家帝景、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補正被告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法定代理人、兼道藩文藝圖書館法定代理人、兼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法定代理人、鍾秉憲之楊姓女複代理人、被告即相對人編號117所稱清算人之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補正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安家帝景等法人之名稱全銜;補正被告青山鎮社區之名稱全銜、事務所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均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1.點確認被告吳陵雲、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及正律法律事務塑對被告等間及相對人等之債權,在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要屬相同之債權,不另計徵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3.點請求被告、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不得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核屬請求被告等不得為特定之行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應塗銷第⑴至⑸項記載房地之登記,並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陵雲,再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柒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計算式:1,000元+3, 000元+256,464元=260,464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所載房地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791/100000=1,374,927 元

㈡建物部分:637,5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374,927元+637,500元=2,012,427元

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616/100000=1,070,740 元

㈡建物部分:517,8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070,740元+517,800元=1,588,540元

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146/10000 =3,254,749 元

㈡建物部分:887,1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3,254,749元+887,100 元=4,141,849 元

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127/20000 =1,415,593 元

㈡建物部分:734,7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415,593元+734,700 元=2,150,293 元

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部分:530,600元(103 年度總現值)

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38,200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258平方公尺=9,855,600 元

七、臺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3 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339,000 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173 平方公尺×2/16=7,330,875 元

㈡建物部分:166,800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7,330,875元+166,800元=7,497,675元

八、總額:2,012,427 元+1,588,540 元+4,141,849 元+2,150,293 元+530,600 元+9,855,600 元+7,497,675 元=27,776,98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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