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7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被 告 吳陵雲 Ling Y. Wu 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馬代駿 王是琦 陸瑜蘭達(YULANDA LU,陸玉立) 吳家熹 吳家龍 吳家燕 吳張道焜 陳鑾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青山鎮社區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陳素霞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人 被 告 吳濱洋 陳美慧 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伍必霈 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榮 被 告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道存 人 被 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太創業股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ASIA PACIFIC WIRE &CABLE CORPORATION LIMTTED 兼上四人 苑竣唐 ○○○○○ 號 被 告 朱曉群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許力方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郭君鴻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炎松 人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燈貴 人 兼法定代理 黃明和 人 被 告 縱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被 告 陳海鵬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伯豐 人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人 被 告 林惠貞 許世村 洪麗淑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楊千慧 張人偉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朝水 人 被 告 李玉娜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濬智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人 被 告 侯宗良 葉立仁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意婷 李孜馨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正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方文萱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兼法定代理 曾月娟 人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林佩如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劉倉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蘇麗完 經濟部 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明忠 人 被 告 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杰 被 告 威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承賢 人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禹介民 人 被 告 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 道藩文藝圖書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台灣大哥大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 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被 告 林祐宇 蔡宜學 黃友明 杜慰慈 「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 被 告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群策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被 告 安家帝景 新淡水高爾夫球場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鈞華 人 被 告 盟訊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安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LLIEDTELESIS INTERNATIONAL(ASLA)PIE. LTD. 兼上二人法 鄧廷堅 定代理人 被 告 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瑜 被 告 台康原物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被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和 被 告 亞太電信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博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被 告 台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凌雲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素霞、朱曉群、許力方、洪麗淑、、王濬智、林佩如、旺旺電(通)信、鍾秉憲、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及補正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經濟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安家帝景、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補正被告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法定代理人、兼道藩文藝圖書館法定代理人、兼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法定代理人、鍾秉憲之楊姓女複代理人、被告即相對人編號117所稱 清算人之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補正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安家帝景等法人之名稱全銜;補正被告青山鎮社區之名稱全銜、事務所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均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1.點確認被告吳陵雲、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及正律法律事務塑對被告等間及相對人等之債權,在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要屬相同之債權,不另計徵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3.點請求被告、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不得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核屬請求被告等不得為特定之行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應塗銷第⑴至⑸項記載房地之登記,並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陵雲,再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柒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計算式:1,000元+3, 000 元+256,464元=260,46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所載房地價額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 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 791/100000=1,374,927 元 ㈡建物部分:637,5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374,927元+637,500元=2,012,427元 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 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 616/100000=1,070,740 元 ㈡建物部分:517,8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070,740元+517,800元=1,588,540元 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 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 146/10000 =3,254,749 元 ㈡建物部分:887,1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3,254,749元+887,100 元=4,141,849 元 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 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 127/20000 =1,415,593 元 ㈡建物部分:734,7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415,593元+734,700 元=2,150,293 元 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部分: 530,600元(103 年度總現值) 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38,200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258平方公尺 =9,855,600 元 七、臺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3 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 339,000 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173 平方公尺×2/16 =7,330,875 元 ㈡建物部分:166,800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7,330,875元+166,800元=7,497,675元 八、總額: 2,012,427 元+1,588,540 元+4,141,849 元+ 2,150,293 元+530,600 元+9,855,600 元+7,497,675 元=27,776,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