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古承翰
- 原告鄭皓剛
- 被告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鄭皓剛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承翰 訴訟代理人 尤俊龍 洪能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為66年9 月29日生,自103 年12月19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7年又10月,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 萬7,100 元,應擇其權利存續10年間價額較高之收入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 萬2,000 元(計算式:37,100×12 ×l0=4,45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154 元。又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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