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9號
- 原告
- 黃珉全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告
-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希光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偉
陳錦隆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 萬5,000 元及按月補足4,008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52年2 月6 日出生,自104 年1 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3年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萬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00 ),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960 元(計算式:4,008 ×12×10=480,960)。又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給付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5 萬7,520 元及其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 萬7,5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捌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7,800,000+480,960+57,520=8,338,4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計算式:83,566×7,800,000/8,338,480 ×1/2 =39,085,83,566-39,085 =44,4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