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5號
- 原告
- 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旭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坤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