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陳泰璋 被 告 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