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7號
- 原告
- 陳泰璋
- 被告
- 建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公司交付文件,核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