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楊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貳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