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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訴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按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被告王笙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又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資力應付龐大訂單,卻仍向原告下單。而原告收受被告下單之地址為高雄營業所,嗣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欲交付原告收執之存摺、印鑑及客票,亦係寄送至原告高雄營業所,足見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說明,被告之營業所或住所,分別於臺中市、臺北市,而侵權行為地,則係於高雄市,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所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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