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 原告
-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芳
- 被告
-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