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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告
三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暨其附配件等產品交由原告代理銷售,合約有效期限1 年,原告並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作為擔保,並為被告設定質權,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定存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解除質權並返還系爭定存單。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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