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間之授信合約書第18條規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陽信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佐(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美公司於96年4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廖信宗為清算人,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全美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屬實,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廖信宗為被告全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全美公司應訴。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全美公司邀同被告廖信宗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5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如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美公司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再按期依約清償,嗣陽信銀行受償24元後,經陽信銀行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先抵充本金,被告全美公司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139萬6,6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渠等間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陽信銀行139萬6,682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廖信宗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全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美公司、廖信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全美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廖信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