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尚伯即陳李紅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美智江 陳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陳珠璋 訴訟代理人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煜 陳品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王高芬 被 告 欒謹延 欒謹佑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珍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蒨 陳重裕 被 告 陳榮泰 海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長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尚伯及被告陳尚煜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三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璋、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珍信、陳榮泰、海晶企業有限公司、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為陳李紅嬌,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訴時,列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尚煜、陳榮泰、陳品文、陳尚伯、陳珍信、欒謹延、欒謹佑、海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晶公司)、陳珠長及李永照計13人為被告,訴請分割渠等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陳美智江、陳珠璋、陳瓊珠、陳品文、陳尚伯、欒謹延、欒謹佑、海晶公司、陳珠長9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123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至5 頁),惟李永照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璞永公司及盛豐公司),經該2 公司分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業據李永照、陳李紅嬌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57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嗣陳李紅嬌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陳尚伯、次子陳尚煜、長女陳慧嬪、三子陳尚彥及四子陳尚義,計5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5 至178 頁、第173 頁)。又陳李紅嬌之繼承人即陳尚伯於106 年1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其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核與首揭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尚伯原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其既承受陳李紅嬌之原告地位,自毋庸併列其為對造當事人之一,且其於繼承取得原屬陳李紅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為4/36,乃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反面),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起訴後,嗣撤回對陳珠長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背面),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至7 項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並經被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67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訴之聲明第1 項分割共有物部分,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尚煜、陳珍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其上之榕樹固受臺北市政府列管保護,惟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後進行開發。茲因原告與被告陳尚煜願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同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尚煜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陳述略以: ㈠被告陳尚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並曾具狀表示略以系爭土地相鄰之320 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為方便日後土地之利用,願與原告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㈡被告陳珍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被告陳美智江、陳瓊珠、陳珠璋、陳品文、欒謹延、欒謹佑、陳榮泰、海晶公司、璞永公司、盛豐公司均稱:其等業已達成合建共識,願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9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有傾頹之紅磚建物、列管之保護樹木、鐵皮、鐵架隔成之倉庫供停車使用,相鄰之同小段322 之4 土地為道路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106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01 頁);兩造復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告及被告陳尚煜願就分得之A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等均願就分得之B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考量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均有面臨322 之4 地號土地(見士調卷第8 頁),分割後土地區位條件並無明顯差異,為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A │陳尚伯、陳尚│陳尚伯 │1/2 │ │ │煜維持共有 ├──────┼───────┤ │ │ │陳尚煜 │1/2 │ ├──┼──────┼──────┼───────┤ │ B │璞永建設股份│璞永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有限公司、盛│有限公司 │ │ │ │豐建設股份有├──────┼───────┤ │ │限公司、陳珠│盛豐建設股份│36863/280000 │ │ │璋、陳美智江│有限公司 │ │ │ │、陳瓊珠、海├──────┼───────┤ │ │晶企業有限公│陳珠璋 │1/7 │ │ │司、陳榮泰、├──────┼───────┤ │ │陳品文、欒謹│陳美智江 │3/28 │ │ │延、欒謹佑、├──────┼───────┤ │ │陳珍信 │陳瓊珠 │1/14 │ │ │ ├──────┼───────┤ │ │ │海晶企業有限│1167/7000 │ │ │ │公司 │ │ │ │ ├──────┼───────┤ │ │ │陳榮泰 │2/63 │ │ │ ├──────┼───────┤ │ │ │陳品文 │1421/46867 │ │ │ ├──────┼───────┤ │ │ │欒謹延 │2071/36000 │ │ │ ├──────┼───────┤ │ │ │欒謹佑 │2071/36000 │ │ │ ├──────┼───────┤ │ │ │陳珍信 │1/14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原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陳尚伯 │4/36 │├──┼───────┼──────────────┤│2 │陳美智江 │3/36 │├──┼───────┼──────────────┤│3 │陳珠璋 │1/9 │├──┼───────┼──────────────┤│4 │陳瓊珠 │1/18 │├──┼───────┼──────────────┤│5 │陳尚煜 │2/18 │├──┼───────┼──────────────┤│6 │陳榮泰 │16/648 │├──┼───────┼──────────────┤│7 │陳品文 │38203/0000000 │├──┼───────┼──────────────┤│8 │陳珍信 │6/108 │├──┼───────┼──────────────┤│9 │欒謹延 │289940/0000000 │├──┼───────┼──────────────┤│10 │欒謹佑 │289940/0000000 │├──┼───────┼──────────────┤│11 │海晶企業有限公│389/3000 ││ │司 │ │├──┼───────┼──────────────┤│12 │璞永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限公司 │ │├──┼───────┼──────────────┤│13 │盛豐建設股份有│36863/360000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