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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安
法定代理人
潘裕文
被告
張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法院或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安公司)前邀被告徐正安、張家鑫及訴外人陳建廷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動支借款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依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及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利息按該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1﹪,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計付,並隨該銀行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佑安公司自93年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66萬5953元(本金66萬6239元於96年7月20日經抵銷286元)及利息(斯時陽信銀行基準利率為3.46﹪)、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佑安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徐正安、張家鑫及訴外人陳建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訴外人陳建廷於96年2 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瓅文、陳若萱、陳政合、陳國烽、陳柯秀琴、陳美靜、陳秋如、陳連財均已拋棄繼承,故僅由被告徐正安、張家鑫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復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民眾日報1紙、本票影本1紙、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1 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用申請書2紙、授信合約書4紙、連帶保證書1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1紙、戶籍謄本1紙、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2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2紙、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佑安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尚欠本金66萬5953元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陽信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佑安公司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惟被告佑安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正安、張家鑫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業自陽信銀行受讓該筆債權,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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