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
- 原告
- 曾筱絢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告
- 張世泓
- 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聲明「被告張世泓(下稱張世泓)應將所保管之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共計35筆土地、11筆建物(見本院卷第9、10頁)之所有權狀返還予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張世泓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土地,編號1~10號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東光公司」,經核該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之東光公司股票逾一年以上之股東,因被告張世泓為東光公司之董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經原告以書面請求東光公司監察人張世霖、王碧惠共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占有,然因張世霖亦為與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者,顯無法與王碧惠共同代表東光公司起訴請求返還,遂以股東身份為公司起訴;又系爭土地建物為東光公司所有,為被告張世泓所占有,嗣後又轉交給張世霖,而被告張世泓業已經東光公司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是原來由被告張世泓占有保管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已屬無權占有,自應歸還東光公司;又若東光公司原始股東曾東、張萬富等兩家族間,縱有合意由張姓家族推派之董事負保管之責,然東光公司與張姓家族間之委任保管權狀之合意,亦因東光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後,使被告之占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因之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權狀,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東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固確為張家在公司成員所保管持有,然其緣由係源於曾姓、張姓兩大家族出資成立公司之合意,蓋兩大家族均各自出資一半,乃合意由曾家推派代表擔任董事長,但由張家成員代表保管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以確保互相監督與制衡,此雖未經載入東光公司章程內,然確為出資董事、股東,即曾姓、張姓兩大家族間自創立公司後存在已久之默契,故張世泓是否遭解任總經理亦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應由張姓家族成員代表占有之權源無關,被告二人確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
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35筆土地、11筆建物為東光公司所有。編號35、11之權狀則仍在東光公司保險箱保管占有中,其餘本件原告訴請返還東光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現則由張世霖直接占有中。
㈡、原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東光公司已發行股份數7500股之股東(迄今則已持有8346股)已逾公司股份總股數185500股,比例百分之三以上,業已以書面請求東光公司監察人張世霖、王碧惠共同為東光公司對被告張世泓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訟,逾30日後原告未獲監察人告知有提起訴訟。
㈢、東光公司係由曾東代表曾姓家族、張萬富代表張姓家族共同出資設立,其股權由兩家族分別持有百分之五十,於本件起訴時,係由兩大家族分別擔任各兩席董事、各一席監察人:曾姓家族之董事為曾順榮、曾維德,監察人王碧惠(曾順榮之妻);張姓家族之董事為張世泓、張世明,監察人張世霖(該三人為三兄弟)。
四、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權狀?㈡若有,被告之占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占有?㈢曾姓、張姓家族,就關於東光公司之經營,是否合意決定:由曾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公司董事長,由張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保管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建物權狀之人保管之?抑或應係由總經理占有保管?㈣被告張世泓是否於102年6月2日抑或103年1月8日間自東光公司總經理退休、解任?東光公司103年1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張世泓解職、解任總經理並改任榮譽副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生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本件原告為東光公司股東,且為繼續持有已發行之東光公司股票逾一年以上之股東,因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經原告書面請求東光公司監察人張世霖、王碧惠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占有,然因張世霖亦為占有系爭權狀之共同占有人,顯然無法與王碧惠起訴請求返還,原告經通知監察人後,依據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為東光公司對被告起訴,確符合前開公司法第212條、213條之規定所要求之程序,合先說明。
六、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為公司所有,然為被告無權占有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東光公司成立之初為曾姓、張姓兩大家族之合意由張姓家族在公司之代表保管之等語;而經本院傳訊東光公司創始人之張萬富到庭明確證稱:東光公司是張萬富31歲時與曾東合作創立,各有一半股份,初期分別由兩人口頭約定:由曾東任董事長,張萬富則保管公司主要資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示公平及互有監督,張萬富主要對外業務招攬、送貨,曾東則負責僱用員工、指導車床工作,經營期間若有購買不動產,是用東光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自86年之後,其不再擔任公司董事,曾東也不再擔任董事長,然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仍由其保管,放在其名義下之銀行保管箱,如東光公司偶而要使用權狀時,再向其取用,迄83年期間,張萬富陸續將對東光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下一代之子女交棒,曾東亦然,亦由子女陸續接手東光公司之經營,然兩大家族仍按照其與曾東間之約定,董事長由曾姓家族推派成員擔任,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則由張姓家族保管,並推派代表實際保管,且從來兩家族成員均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張世霖亦到庭證稱:其在公司任職之83年到90年期間,負責保管權狀,若公司需用時,用簽呈從總務到管理部簽核後,由其領取權狀交給公司處理,公司取得權狀後之使用目的均有詳細紀錄,依據取用之簽呈,多經由總務部、管理部呈核,兩大家族之董事、股東均對此一保管方式無意見,公司章程雖未記載此合意之保管方式,然係因為曾東、張萬富間之口頭協議所形成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均一致證稱東光公司關於公司資產之土地、建物權狀,確有由張姓家族代表張萬富等人保管占有之管理合意存在;而依據東光公司之登記事項中,公司股權之分配確分別由張姓、曾姓兩大家族之股東持有合計各半之股份,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亦由兩大家族各有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足徵東光公司之經營,其股權之持有,或經營資產之保管,確實存有雙方之合意形式為之,應堪採信;否則若有管理方式(即由何人擔任負責人、權狀由誰保管等問題)之歧見,理應於公司營運期間,公司董事會早已有討論或表決情事出現,然東光公司自51年間創立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9月時,長達逾53年之期間,均無關於上開經營管理之歧見,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保管,確有兩大家族分別擔任負責人、保管權狀之分工合意,應屬非虛。
七、原告固另以除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外,東光公司尚有部分資產之不動產權狀仍置放在東光公司內部,並主張本件被告張世泓之保管權狀權責乃源自其擔任總經理之權限,今其既已卸任總經理職務,自不得再為占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述兩大家族之持股情形,顯見雙方家族各有一半之持股,若非早年由曾東、張萬富有合意委由張姓家族保管權狀,東光公司之營運即有難以獲得多數意思同意之困境;至於坐落高雄地區之不動產之處理過程,經張世泓到庭明確陳稱:坐落高雄地區之不動產大約是近5年來始產生處理之需要,因東光公司原本要購置作為公司高雄辦事處使用,故才將權狀放在公司管理部之保險箱,至於其他多數之土地建物權狀,則因張姓家族係委由張世霖等三兄弟均接續參與公司經營,並由在公司擔任職務者負責保管權狀,也是張家在公司的窗口,換言之,依序為:張萬富保管至83年後交給張世霖實際占有,90年間再轉交給張世泓占有,一直保管到104年,因為曾順榮片面改變東光公司登記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且禁止其進入公司,才發生本件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顯見張萬富、張世霖、張世泓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應係基於前述張萬富、曾東於51年間創立東光公司時之合意,東光公司既並未解散,且未舉行股東會議,透過決議以變動兩大家族之股權比例或分工管理方式,則關於公司土地建物權狀之保管人,仍應由張姓家族推派代表為之,是張萬富、張世霖或張世泓縱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仍屬有權為公司管理而占有,與張世泓是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與否,亦無關連性,至為明確。
八、承上所述,張萬富、張世霖或張世泓之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既係為東光公司之創始者曾東、張萬富所合意,則其後於兩大家族未為變更原保管權狀合意前,仍應由張姓家族在東光公司之股東所推派之代表者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是無論被告張世泓於102年6月2或103年1月8日,是否自總經理職務退休,亦無論東光公司於103年1月8日董事會是否決議張世泓解職,及該決議是否生效,均不影響被告得為公司為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權責。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予東光公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