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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齊百邁

  • 原告
    何金城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人
  • 被告
    王文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原   告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周欽源 李銘俊 被   告 王文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玫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包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透過訴外人何柏村建築師(已歿)引介及居中協商,以每坪土地單價乘以面積為基礎進行議價,兩造各有退讓,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五、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及同段車子路小段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接獲參加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測字第○○○○○○○○○○號函(下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因該所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一二三地號土地)等十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為釐正地籍,已於同年月七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更正事宜完竣,其中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因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前開面積更正登記,致原登記面積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使系爭土地價值減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尺×146平方公 尺=4,943,7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溢付價金,被告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有溢收價金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㈣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後,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其中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六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售予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建設公司),買賣總價金二億八千萬元,原告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溢收價金六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6,449平方公尺×1 46平方公尺=6,339,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川成建設公司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共計六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出賣原告,買賣總價金二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原告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又溢付價金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億8,720萬元÷6,44 9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6,501,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者相抵,原告仍溢付價金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故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致原告溢付之價金實際應為五百十萬六千七百零二元(計算式:4,943,766元+162,936元=5,106,702 元)。原告為免與川成建設公司間生循環追索,僅就九十六年間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溢領價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新店地政事務所間另件國家賠償訴訟,最高法院雖二次發回更審,但皆肯認原告之損害應以交易市價為計算方法,亦未否認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致受有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之損害,僅認定應先釐清原告得否自被告獲得損害填補,於求償未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求償。 ㈤為此,以選擇訴之合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新店地政事務所輔助原告陳述以: 經核對分割沿革及檢算地籍圖面積,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一二三地號土地及自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之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嗣一二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分割,因一二三地號土地已有圖簿不符之情形,但未辦理更正,致一二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其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分割及合併,亦因圖籍不符未辦理更正,致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十一、一二三之十二、一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系爭土地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辦理更正完畢,並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更正情形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且以買賣總價除以總面積亦非一可整除之數字,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面積計算價金,而係整筆論價。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還價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土地標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亦約定:「本不動產買賣,約定以不動產現況為準。」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時之登記面積亦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即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縱認原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然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並無面積短少之情形,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原因,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圖籍整理作業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已更正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致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五期(點交款)‧‧‧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書面或電話通知後七日內,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五期點交款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乙方同時應將土地點交予甲方。第六期(尾款)‧‧‧待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當時登記面積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並無面積短少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於被告點交後當然歸屬於原告負擔,亦即新店地政事務所事後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原告,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而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結果,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以點交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 ⒉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狀始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縱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起算(被告於此之前即已點交系爭土地),亦早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五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亦屬無據: 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給付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至系爭土地點交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因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圖簿整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辦理更正,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損害,相對造成相鄰地主受有土地實際面積較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此因新店地政事務所面積更正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益變動,屬於「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被告又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亦屬無據。 ㈥原告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三億三千三百零一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五)予訴外人陳釙贈,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陳釙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每平方公尺所得價金約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較系爭買賣契約每平方公尺約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高,可見原告之總財產價額並未減少,實際上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言。 ㈦縱認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得因面積登記錯誤,而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整筆論價,依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買賣總價)×3,479/8,269 ( 系爭土地所占土地總面積比例)=117,803,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向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成本七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後〔計算式:1億9,000萬元(買賣總價)×3,479/8, 269(系爭土地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79,938,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為三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億1,780萬3,846元-7,993萬8,324元=3,786萬5,522 元),再按新店地政事務所因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致短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據以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計算式:3,786萬5,522元×146/3,479=1,589,068元),而非四百九十 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輔助被告陳述以: 安泰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購買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二四七之十、二四七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一億九千萬元,雙方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結果及現狀點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面積共計六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議定計二億八千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原告,因該所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為釐清地籍,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七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原登記面積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更正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此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 ㈢被告原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購得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二四七之二十、二四七之十、二四七之十八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八千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一億九千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其中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六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售予川成建設公司,買賣總價金二億八千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川成建設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將上開土地出賣原告,買賣總價金二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其中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賣予陳釙贈,買賣總價款三億三千三百零一萬元,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陳釙贈指定之訴外人簡志榮、柯素蓮、簡茂偉、簡茂人、朱東輝、李欽益、陳建臺(下稱簡志榮等人),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簡志榮等人所共有。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原告與安泰商業銀行間之買賣契約書及點交土地同意書、川成建設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川成建設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陳釙贈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致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短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使其溢付價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記載系爭土地之標示相符,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經核對分割沿革及檢算地籍圖面積,發現一二三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辦理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一二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辦理分割,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分割及合併時,均因圖籍不符未辦理更正,致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為釐清地籍,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更正,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為面積更正之登記,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更正為三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且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參加人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甚至在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系爭土地即因面積計算錯誤,而錯誤登記為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嗣經新店地政發覺前開錯誤而為更正面積之登記,使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又依通常交易之觀念,土地登記之面積短少,自足使土地之價值、效用有欠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後之面積較系爭賣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構成物之瑕疵,即屬有據。 ⒊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接獲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反面至第二五五頁正面),堪認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六月下旬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短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縱令此面積短少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然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發現該瑕疵時,即須通知被告,原告竟怠於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土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期點交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頁),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經地政士書面或電話通知後七日內,給付第五期點交款交付被告親收,被告同時應將土地點交原告,且系爭土地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竟遲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少價金,有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六頁),核其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五年除斥期間,即無從行使。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是否有據? ⒈按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將該特定之物交付,即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關於物之瑕疵則專依買賣之規定負擔保責任,不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尤其瑕疵係不能補正者,相當於給付一部自始不能,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登記面積三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餘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既係就系爭土地、一二三之六、一二四、一二五、二四七之二十地號土地等五筆特定土地而為買賣,而被告又已依約點交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竣,自應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給付完畢。縱其中系爭土地嗣因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其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登記面積因而減少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該瑕疵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又屬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應專依買賣之規定負擔保責任,不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規定,係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若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物之價值不相當於價金,即得對「溢付」之價金主張不當得利,整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將被掏空,致失其規範意義。⒉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復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土地之標示一致,詳如前述。則買受人即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旨在清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債務,此項給付原因自不因被告所交付系爭土地之面積,嗣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面積,致面積有自始短少之情,而受影響。出賣人即被告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僅發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乃給付與對待給付等值問題,與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付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選擇訴之合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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