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 原告
- 李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慧琪
- 被告
- 賴彥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女。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出資與訴外人甲○○合夥開店、擔任甲○○租屋之連帶保證人、與甲○○同遊深圳、於晚間23時許仍滯留於甲○○住處,並於醫院以家屬身分簽署甲○○之住院文件、私下攜帶子女與甲○○接觸等,而與甲○○有密切交往之行為,並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並干擾婚姻關係,實屬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甲○○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係因投資甲○○開設之店鋪而與其成為朋友,然被告對甲○○並無任何情愫,縱甲○○對被告有情意,亦僅為甲○○之個人情感,又被告係因公前往深圳考察,並非與甲○○同遊,且被告亦僅係基於友人情誼,擔任甲○○租屋之連帶保證人及陪同甲○○到院治療並攜子女外出吃飯看電影等,並無任何踰越友人情誼之行為。另縱被告與甲○○曾發生合意性交或密切交往之行為,然原告既於兩造離婚判決中獲賠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已無損害可言,且本件請求權亦因而消滅,況原告復未就其受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原告於103年3 月間,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同條第2 項為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而被告於該案中,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同條第2 項為事由,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07 、277 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認定被告與甲○○交往密切,且渠等已合意發生性交,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另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系爭離婚判決已於104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被告與甲○○間有密切交往行為,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與甲○○以20萬元達成和解。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發生合意性交或密切交往之行為?如有,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密切交往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①甲○○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言詞辯論時固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稱被告不喜歡伊云云,惟其復陳稱:原告所提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79至84頁信件為伊所寫,伊於前年年底認識被告,被告於去年5 、6 月投資30萬元與伊合夥開2 家店,伊在籌備開店期間覺得被告喜歡伊,伊覺得好像在破壞被告家庭,為此伊與男友常常吵架,並曾在2 月份自殺過,因伊當時很愛被告,伊知道兩造是夫妻,對他們很不好意思,被告在伊住院期間有去探視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219 至220 頁)。
②再檢視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79頁信件係甲○○於103 年2 月4 日寫給原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對不起,傷害了你,希望我的離開,也能將你心中的怨恨一併帶走…我永遠不知道傷了你多深,因為如果是我,我會痛不欲生…對你的傷害這一輩子是還不了…我犯了這麼大的錯,傷害了這麼多的人,尤其是你…佳蓉、對不起…只希望你們能夠偕老,對不起」等語;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0至81頁則為甲○○於103 年2 月5 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因為你和孩子,讓我對人生有很多的依戀,可是對不起,鬧得你全家雞犬不寧,也許真的只有我離開了,你們之間的家務事才有轉圜的餘地,哥哥會將骨灰交給你…房子的後續就交給你了…電腦你帶回去,其他的就留給房東…我穿著我們一起在深圳買的布鞋走了…放不下你,可是我占據了你太多時間…帶著我的骨灰,一路由北灑向南…對不起你及你父母親,對不起佳蓉,骨灰就從你的指縫中一路向南…虹延絕筆」等語;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4頁亦為甲○○於103 年2 月12日寫給被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寶貝:我最放心不下的就是孩子,有空打個電話給他好嗎?…寶貝,原諒我,我愛你,ps不是不要你,我捨不得你,可是你二個孩子還太小,需要媽媽,我不忍心,為了我減少你們相處的時間,把信交給佳蓉,我欠她一個道歉…」等語;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82至83頁亦為甲○○寫給被告之信件,其內容略以:「…到現在我才知道原來你怕兩頭空,所以你沒有離婚,又跟我在一起…佳蓉可以為所欲為,我呢?做佳蓉不願做的事,我就像妓女、慰安婦,這次死不了,還有太多的下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刀來割,原本我還覺得對不起佳蓉,但現在我恨你我恨他…我一定要死…但我更恨你們,如果我媽知道我是第三者,又被你父母辱罵,他會有多心疼?有人做小三作成這樣嗎?…匯款30萬給你,是希望你媽媽能夠明白我不是為了錢跟你在一起…算了吧!你也提出分手了…難怪你要分手,我欠了銀行這麼多錢現在又沒工作,現在你應該躲我都來不及吧!…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我身上都沒錢了…」等語,有上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79至84頁)。
③又甲○○於103 年3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甲○○於103 年3 月11日因服用安眠藥、飲酒,經報案送醫,而救護車於同日23時09分許抵達甲○○住處時,被告亦在場,並陪同到院治療,由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嗣救護車將甲○○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時,被告復在急診護理紀錄上以家屬身分簽名,嗣亦在醫院照顧、探視、接送甲○○,並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陪病證、住院須知、信用卡刷卡簽單、急診護理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164 至165 、307 至309 頁),此與甲○○於前揭信件中提及「…這次死不了,還有太多的下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刀來割…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等情相吻;再甲○○與被告均曾於102 年3 月9 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且渠等入、出境均搭乘同班機乙節,有甲○○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又被告亦自承該段時間曾至深圳出差(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傳票維護作業、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卷第253 至254 頁),足見被告確係與甲○○共同前往深圳無訛,此核與甲○○於上開信中提及「我穿著我們一起在深圳買的布鞋走了」等情相合,益徵甲○○於前揭信件中所述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復由甲○○上開信件內容可知,甲○○確實因其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而自稱為「第三者」、「小三」,且甲○○於前揭信件中稱呼被告為「寶貝」,並控訴被告「你沒有離婚,又跟我在一起」、「你也提出分手了」等語,且將其死後骨灰、房屋退租、其子託付等私密之後事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一再對傷害原告表示歉意,在在均彰顯被告與甲○○間之往來實已超越一般友誼而屬男女關係交往之範疇。
④另被告亦多次攜同兩造之2 名子女至甲○○開設之店鋪,及帶同兩造之子與甲○○及其子外出用餐、看電影,但均未告知原告,被告並要求賴○存不得告知原告此事,且被告亦曾向賴○存表示原告討厭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賴○存、賴○璇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69 至274 、277 至278 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對於甲○○心存芥蒂,仍無視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恐生破綻而繼續與甲○○往來,並有意隱瞞原告其與甲○○間之互動,其心虛之情昭然若揭,更徵被告辯稱其與甲○○間之關係乃甲○○單方面之感情,與其無涉云云,不可採信。
⑤綜合被告確曾出資與甲○○合夥開店、擔任甲○○租屋之連帶保證人、與甲○○同遊深圳、在晚間23時許仍逗留甲○○住處,陪同甲○○到院及以家屬身分為甲○○簽署文件,並在旁照顧、探視、接送外,更要求其子共同隱瞞原告,而自行攜子與甲○○見面、吃飯、看電影之情狀,以及甲○○上開信件所載與被告間之愛戀情愫,堪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密切,顯非單純朋友情誼,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間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甲○○間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甲○○雖於上開信件中曾提及「佳蓉可以為所欲為,我呢?做佳蓉不願做的事,我就像妓女、慰安婦」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82頁),然觀諸上開信件之內容提及「這次死不了,還有太多的下次了,以後不吃藥,直接拿刀來割…我一定要死…這一次醫藥費你先付,我身上都沒錢了…」等語,足認該信件應為甲○○於自殺後所書寫之信件,則甲○○雖稱伊像妓女、慰安婦,然該等用字遣詞,究係於自殺獲救後就其與被告間情感關係不堪之自我嘲諷的形容詞或指其與被告間確有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實有未明,而原告除甲○○上開信件內容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與甲○○間確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因被告與林延虹密切交往及合意性交之同一事由,獲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已無損害,且本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離婚判決係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縱二案均有審酌被告外遇加害之事實,然前者係請求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後者乃請求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且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可得請求之時點、時效期間長短均不同,屬於不同之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精神上之損害已受填補,再無損害可言,且本件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9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7 月2 日經判決離婚,被告復經法院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判賠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再佐以原告為專科肄業,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60餘萬元,103 年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100 餘萬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為三聖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60餘萬元,103 年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多筆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07 號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68至75、89至93、115 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態樣,及被告與甲○○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