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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唐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507地號土地上之電梯集合住宅及附近停車位(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遂訂立如本院卷第10至16頁所示之「新台五路房屋銷售合約書」之房地產代理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代售酬勞為售出房地總金額5%之銷售佣金,及10%之保留款,銷售期間則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180日止(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詎被告於102年6月間,無故以口頭方式無預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公司則因被告要求,迫於無奈而於102年6月16日離開系爭建案。然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尚有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保留款1,221,250元,共計1,476,250元之承攬報酬應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發函催討上揭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惟竟以諸如交付坪數短缺、原告負責人承諾支付修車費等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觀被告抗辯訴外人楊以聆、周詩琳、王敏華3人成交價較兩造約定底價為低,應扣除原告部分佣金,原告實際可得請求報酬總額應為1,430,440元云云;然有關「戶別81號2樓」客戶訴外人楊以聆部分,其成交價並未違反兩造間約定;「戶別C/7樓」客戶訴外人周詩琳部分,係原告負責接洽,售出後原告自得按比例請領佣金;「戶別83號13樓」客戶訴外人王敏華部分,原告允為補貼利息費用部分亦係被告同意扣除;是被告指摘上揭佣金應予扣除,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闕永發解除買賣契約退還房屋,該部分佣金及保留款應予退還云云,然訴外人闕永發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係鑿因被告出於可歸責自身之事由致遲延交屋2次,被告應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4條約定自負其責。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履行部分交屋義務,致被告另雇用人員交屋,原告應支付該部分人事費用云云;然本件係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致原告不得已搬出系爭建案,無從履行交屋義務,此部分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抗辯原告撤出系爭建案B棟1樓並未回復原狀,由被告代墊回復原狀之費用,且原告自行承諾客戶即訴外人李慎修,被告因此代墊維修費用,原告均應返還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無預警終止契約並命原告遷出,原告無從回復系爭建案之原狀,此部分不應歸責原告;又上揭維修費用顯在原告撤出系爭建案後之102年11月間發生,且屬建商施工瑕疵責任而與原告銷售業務無涉,原告亦無自行承諾訴外人李慎修情事,原告就此等費用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抗辯原告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致被告另案訴訟中法院判命賠償,原告係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契約係原告草擬,交由被告審核、定案,簽約時尚有被告公司職員在場監督,並無原告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按月支付使用系爭建案之水、電費用1萬元云云,此節兩造係口頭約定採「使用者付費」方式分攤,被告空言上揭水、電費應以每月1萬元計云云,亦無理由。則被告執上情略稱對原告之債權得為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既依約銷售系爭建案,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而無預警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云云,實則兩造合作多年,迄至原告承攬系爭建案銷售中,因將較容易銷售之小坪數房屋售罄後即面臨銷售瓶頸,復原告當時欲從代銷業務跨至投資建案,考量無多餘人力駐守系爭建案,遂無預警於102年6月16日自行全面撤出系爭建案,將大量人力投入別一新建工程。則依工程實務慣例,此即代表原告自願放棄系爭銷售合約書內所有權利,應解為放棄保留款之請求;又依誠信原則,契約之一方倘欲提前終止契約,理應謹慎發函表示,俾使另一方得充分因應,設若原告所指為真,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加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告豈有捨此約定不為求償之理?況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撤場,反需投入其他人力承擔系爭建案之後續交屋工作,對被告並無益處。是原告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否認原告可得請求關於1,476,250 萬元之數據。觀原告銷售「戶別81號2 樓」予訴外人楊以聆,其出售價額為1,223 萬元,低於兩造約定12,606,000萬元之底價,此部分原告即應吸收低於底價出售之損失,即原交易價格扣除被告公司依約本應取得之款項11,975,700元後,原告請求銷售佣金應減為254,300 元(12,230,000-11,975,700)。次觀「戶別C/7 樓」客戶訴外人周詩琳之機械車位,乃因訴外人周詩琳與被告董事熟識,多由被告直接接洽,此部分原告佣金應為2萬元,而非5萬元。又原告銷售「戶別83號13樓」予訴外人王敏華時,自行承諾可替其補貼利息費15,240元,該費用後由被告支出,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應扣除此部分。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經扣除後可得請求1,430,440元。

㈢原告固有上述承攬報酬可得請求,然被告對原告亦有下列債權總計292萬2,796元予以抵銷:

⒈訴外人闕永發經原告銷售買受房屋,嗣經被告與訴外人闕永發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驚覺原告私自與訴外人闕永發間,增添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條款,經另案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因此給付1,386,400元之違約金予訴外人闕永發,該等違約金當屬原告因加害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闕永發已退還房屋,原告因此部分之銷售而收受之782,100元之佣金亦應退還。

⒉兩造曾口頭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建案B棟1樓為銷售中心,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並應負有撤出時回復原狀之義務;詎原告自行撤出系爭建案,未予回復原狀,至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相當費用,原告應負擔其中66,787元。又系爭建案B棟1樓銷售中心係申請臨時用電,無從分別計算其實際使用水電,為免結算麻煩,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為每月1萬元,嗣原告自行撤出系爭建案,仍積欠102 年5月起至102年6月16日間租金23,000元、水電費用15,333 元,計38,333元未為清償。

⒊又原告本依系爭銷售合約書,應負交屋之義務,然原告無故自行撤出系爭建案,被告則為此另聘僱人員處理交屋事宜,支出人事費用計615,734元。

⒋原告銷售之房屋實際坪數短少,致買賣價金隨之減少,原告自已溢領佣金22,042元。

⒌另原告私自允諾系爭建案B棟5樓之客戶即訴外人李慎修,願負擔改作支出之費用,致被告因此支出11,400元。

㈣綜上,原告縱得請求承攬報酬1,430,440元,亦應扣除上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上揭債權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代售酬勞為售出房地總金額5%之銷售佣金,及10%之保留款,銷售期間則自100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後180日止,而原告自102年6月16日起未繼續就系爭建案代售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銷售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5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之廣告銷售業務之酬勞標準如下:⒈以售出之總金額5%計算銷售佣金。⒉保留款10%(結案後給付)。⒊乙方(即原告)負責交屋不計交屋費用。」;第9條記載:「雙方同意廣告銷售業務酬勞之付款辦法如下:乙方依據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完成後,每逢每月五日、二十日請款,甲方應於1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是被告委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建案,並以客戶買賣契約完成後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依其成交之客戶提出「一翔如意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計算後主張尚得請求之銷售佣金25萬5千元、保留款122萬1,250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其中關於客戶「王敏華」保留款1萬5,240元、「楊苡聆」保留款5,700元(26萬-25萬4,300元)、「周詩琳」機械車位佣金3萬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銷售佣金22萬5,000元、保留款120萬5,44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客戶「王敏華」部分:被告抗辯「戶別83號13樓」客戶王敏華部分,因原告自行承諾訴外人王敏華可替其補貼利息費用1萬5,240元,該筆款項事後由被告支出,原告私下自行承諾客戶負擔此筆費用,自應由其銷售佣金中扣除等語。而原告否認有私下承諾補貼利息費用之情事,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0條記載:「乙方銷售時間應依照誠信原則辦理,如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向客戶作任何承諾。」,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規定,私下對於客戶「王敏華」有為利息補貼之承諾,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⒉客戶「楊苡聆」部分:被告以該戶「戶別81號2樓」出售價格為1,223萬元,低於兩造約定1,260萬6,000元之底價,被告於扣除佣金5%佣金後,依約定底價應取得之款項為1,197萬5,700元,原告違反約定自應吸收低於底價出賣價格之損失,原告就該戶得請求之佣金應減為25萬4,300元(1223萬-1197萬5,700元),保留款應為2萬5,430元,原告請求保留款2萬6,000元,其中差額應予扣除等語。而關於兩造間就「戶別81號2樓」房屋之銷售金額約定為1,260萬6,000元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1,223萬元出售一節,關於上開「約定價格」及「未經被告同意低於底價出售」之兩項事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⒊客戶「周詩琳」部分:被告抗辯「戶別C/7樓」客戶周詩琳之機械車位,乃因訴外人周詩琳與被告董事熟識,多由被告公司董事直接接洽,被告此部分銷售佣金應自5萬元減為2萬元等語。關於被告所抗辯多由被告公司董事直接接洽之事實,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從被告所陳內容,亦不否認原告參與其中銷售過程,故原告依據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買賣契約完成後之所應給付之銷售佣金,亦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予減免部分銷售佣金部分,並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就原告應就客戶王敏華、楊苡聆、周詩琳扣除部分之保留款與銷售佣金,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對原告有債權292萬2,796元予以抵銷一節,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客戶闕永發部分:

⑴系爭建案客戶闕永發前與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審理,認訴外人闕永發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8萬6,4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證。被告主張原告私自與訴外人闕永發增添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數額。對原告是否有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一節,證人陳美汝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任職期間為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伊曾經參與兩造間代理銷售建案之會議,是擔任會議記錄工作,系爭建案與客戶的購屋契約,是由被告提供文稿,雙方開會協商來作定稿,購屋契約內容有一個15%違約金條款,並無印象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該條款要刪除,合約書的事實都在合約書上,在職期間沒有任何一份合約書去作修改,合約書都是定案沒有爭執的,賣家的合約書放在被告公司,由代銷公司負責簽約,簽完之後交還給被告保管,原告在與客戶簽契約書時伊會在場,要正式簽約時代銷公司會來拿契約書,伊就帶公司章過去,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就會在契約書上代理用印,如果伊沒有在場,是由其他同仁負責此項事務,伊去的情形都是已經談好,沒有任何條款變動,就只要蓋公司章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美汝所稱客戶購屋契約書之擬定,係由兩造協商定稿,並無原告私自擬定契約條款之情形,且其於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印章之時,亦無任何契約條款之變動,是被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闕永發之購屋契約書有私自增添違約金條款之事實,並無依據。

⑵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5條第1項記載:「若客戶退屋時乙方需將以領之銷售佣金全數退還甲方。」依該契約文字以觀,僅需客觀上客戶有退屋之結果,原告即需將已領之銷售佣金全數退還,係以客戶退屋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請求銷售佣金權利之解除條件,而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訴外人闕永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中,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而退還所購房屋,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應將已領此部分佣金78萬2,100元予以退還,被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8萬2,100元。另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購屋客戶退屋後被告請求返還已領佣金之清償時間,兩造既無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則被告主張就其78萬2,100元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⒉原告溢領佣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請領佣金之計算,係以簽約時之預定坪數作為基礎,然房屋實際坪數應以權狀所載為準,原告請款時作為計算基礎之預定坪數多於所有權狀上實際坪數,被告就坪數差異並退還部分買賣價款等情,並提出交屋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至138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知陳述意見狀),是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2,042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⒊原告撤出建案後被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交屋之義務,但原告無故自行撤出系爭建案,被告為此另聘僱人員「唐雅婷」、「吳易璟」、「楊夢涵」處理交屋事宜,支出人事費用計615,734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薪資條、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140至151頁)等影本為證。對於原告自102年6月16日撤離系爭建案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惟對於撤離原因,原告陳稱係被告無故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原告無預警撤離系爭建案等語。按於債務不履行事件中,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兩造對於系爭銷售契約之存在及原告自102年6月16日起未能繼續履行銷售義務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未能履約肇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對於此項不歸責事由之存在,即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事實,於審理中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所稱被告擅自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等語,即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因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使原告因此多支出人事費用,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於本事件中,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中負有辦理交屋之給付義務,而其於102年6月16日擅自撤離系爭建案,而未繼續履行其給付義務,核屬消極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所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範疇。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支出支人事費用,即屬無據。

⒋房租、水電費部分:

⑴原告於代銷系爭建案時使用作為銷售中心之房屋,被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萬5千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6日離場以前,尚積欠102年5、6月之租金總計23,000元(15000+15000×16/30),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23,000元,並以該租金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承租銷售中心期間,每月負擔水電費10,000元,於102年6月16日離場前尚積欠水電費總計15,333元等語。而關於水電費之負擔部分,原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固定之金額,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分攤模式(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94頁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所陳:當初電表申請為臨時電表,用電為全區,沒辦法區別各自實際之用電數,但主張水電費用有一約定數值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就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分擔每月水電費1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102年5月2日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177、178頁),於扣除代工扣款金額48萬677元後,原告請領42萬2,303元,亦有原告簽署之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其中關於代工扣款48萬677元項目,包含100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房租(每月1萬5千元)、水電費(每月1萬元)總計45萬元,而原告於請領款項時就此部分扣款金額亦未爭執,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水電費由原告分擔一定金額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6日離場以前,尚積欠102年5、6月之水電費總計15,333元(10000+10000×16/30≒1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5,333元,並以該水電費債權與原告前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⒌銷售中心回復原狀費用66,787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建案B棟1樓為銷售中心,於撤離系爭建案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詎原告於106年6月6日撤離時,未將該處回復原狀,為此被告回復原狀支出費用總計24萬244元,經核算後其中應由原告負擔6萬6,787元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61至69頁)為證。而原告就此部分則抗辯:銷售中心之製作算是廣告費用,屬於他們的成本,最初由伊去做,假設將來銷售費用無法負擔此成本,亦是由他們吸收,正常情形離場的話,會負責銷售中心的回復,但本件銷售中心是地主保留戶,關於木作部分伊有拆,地磚部分有受損,但吳易璟講說地主要全部換新的,現場都是吳易璟負責,他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關於銷售中心之回復係由原告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其中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原告既爭執被告此部分支出費用之必要性,被告就銷售中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數額自應逐一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是被告以前開費用主張為銷售中心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依據。

⒍客戶李慎修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私自允諾系爭建案B棟5樓之客戶李慎修,願負擔改作支出之費用,致被告因此支出11,400元,而違反系爭銷售合約第10條之約定等語。依證人李慎修於審理中證稱:購買房屋時有向被告要求要將冷氣排水、熱水器、水龍頭等位置易位,要求移位時應該有部分是在簽約之後去看現場發現問題才反映,伊曾經向一樓的銷售小姐問過要修改一些項目,銷售小姐跟說要找工地的負責人反映,因為銷售人員對工地的細目不清楚,伊才會去問工地負責人吳易璟,要求改作移位的工程是向工地負責人吳易璟反映,他負責所有工地的細項,當時有很簡單的寫在紙上,是吳易璟寫的,之後伊再跟吳易璟作確認修改,確認之後吳易璟把那張紙拿走,伊有在紙上簽字,吳易璟沒有提到修改項目之修改費用如何負擔,伊認為這些是在交屋之前就要修改完成的項目,當時沒有提到費用的負擔,伊針對的對象就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頁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李慎修前開證述內容,就其房屋之改作支出項目,均由其直接向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易璟接洽,而與原告之銷售人員無涉,是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客戶李慎修房屋之改作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⒎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總計為842,475元(782100+22042+23000+15333=842475)

㈤原告得請求佣金數額與保留款數額總計1,476,250元(255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842,475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3,775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7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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