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告
惠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創乾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陸續向伊採購電子零組件,伊已出貨,且開立發票及申報稅務,被告應於收貨後1 至2 個月付款,惟迄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及註記欄之貨款(下稱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之貨款為爭議貨款)。伊未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貨款,僅未給付如附表二註記欄所示之款項及103 年10月15日應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 元,以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被告依民法367 條規定,應給付伊貨款262 萬3,477 元。

㈡、伊非被告100%出資成立,亦未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及代租車供原告人員使用情事。兩造前曾共用辦公室與員工,但伊已於102 年底至103 年年初遷移營業所,被告未移交伊之帳務文件,致伊僅有原證1 、2 所示國稅局進銷項憑證可憑,發票原本均遭被告隱匿,被告應提出發票供伊確認貨物品項、數量。

㈢、伊就爭議貨款之交易,已如數交付如附表三之貨品,且開立銷貨單及發票,被告應已向國稅局申報,符合商業慣例,此部分交易金額非少,被告之財務、會計人員應係嚴謹、正確辦理,不會有所誤認。

㈣、被告所稱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貨品,未提出訂單、採購單、出貨單或應收應付帳款金流表為憑,無從以伊負有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

㈤、第三人智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製作之互抵明細(被證10),沖帳日期係伊遷址後,伊起訴前未收到被告之通知,不清楚明細內容,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而民法第311 條係規定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如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無適用餘地,被告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以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主張受讓智威公司之債權。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伊為節稅及開發新客戶出資所成立,大小印鑑章、支票簿等皆由伊持有,股權則借名登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創乾名下,伊控管原告之經營,徐創乾僅掛名登記為原告股東及負責人,伊已於103 年8 月間終止借名登記,另訴請徐創乾返還股權(原告現登記出資額為400 萬元,被告請求徐創乾返還其中15萬股股權,被證9 )。

㈡、伊為提高原告營業額,製造原告規模甚大之形象,兩造交易模式採原告先開發票予伊,墊高原告營業額,待日後伊有實際貨品需求,再向原告下單訂購,如原告所開發票金額不足,則補開不足額部分,兩造諸多發票往來均未實際下單交貨,就貨物內容未經確認,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無從成立。倘原告確由徐創乾實際經營,兩造亦有交易之實,徐創乾豈不知出售何商品,甚至無訂單而需由伊提供資料核對之理。

㈢、原告提出之銷項憑證(原證1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發票之部分,係兩造為調整帳目開立,未有實際出貨;編號2 、3 、7 、8 發票,經伊尋得正本比對,發票上所載購買品項、數量與伊庫存品項、數量相符,該4 筆交易紀錄應係伊會計人員陳惠貞欲將伊庫存銷予原告,藉以調整兩造公司帳目,誤開為原告銷予伊,事實上亦無該4 筆交易。

㈣、伊僅積欠原告如附表一註記欄所示「原告欠款比對明細」編號11至37之貨款(金額合計61萬7,508 元,誤載為60萬8,562 元),原告則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註記欄所示合計49萬4,380 元之貨款與103 年10月15日應付之其他費用1,893 元。又原告為伊100%投資之公司,伊曾以對第三人智威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抵扣原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款,伊已通知原告,智威公司且同意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或同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伊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14萬8,990 元債權。另原告曾要求伊代租用TOYOTA YARIS汽車1 輛供其員工使用,車輛停於原告停車場,鑰匙亦由原告保管,該汽車租金每月1 萬1,850 元,原告未給付伊自103 年6 月至12月代墊租車費用計8 萬2,950 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與原告積欠伊之上開債務抵銷後,不應給付原告款項。

㈤、縱認伊與原告間有債務未清償情事,就爭議貨款之交易,伊未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一註記欄之電子零組件,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交易貨款合計61萬7,508 元等情,業據提出銷項憑證(本院卷一第19、20、24至29、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憑參(本院卷一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三之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之發票,亦已申報稅務,被告迄未給付爭議貨款合計207 萬3,753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兩造就爭議貨款之交易未確認貨物內容,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買賣契約未成立,無給付爭議貨款之義務。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出售被告如附表三之貨品,既經被告為如上之抗辯,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爭議貨款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之銷項憑證(本院卷一第17頁倒數第1 、3 、4 行、第18頁第3 行)及引用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本院卷一第151 、189 、191 、200 、210 頁)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以其與被告有此部分交易申報稅務,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執等事實,尚難逕為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約之認定。

3、被告主張兩造曾有由原告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墊高原告營業額,其後視被告貨品之需求,再向原告下單訂購等情,固為原告否認,然依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及帳務處理工作,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被告有要我做原告公司的帳,我有經手兩造的交易單據,兩造交易如有發票,不一定有出貨,因為兩造有帳的需要,會互相調整帳務,我有被授權沒出貨仍開發票,且把這些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這樣會使國稅局登載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明兩造確有因帳務需求,僅開立發票而無實際交易之情,而證人陳惠貞已未受僱被告,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何仇怨,復表明知悉其所為會使國稅局登載不實,未隱匿或脫免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證人陳惠貞上開證述,應係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又被告主張未收受爭議貨款之貨品,為證人即時任被告業務助理之吳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處理被告訂銷貨系統,亦曾處理過原告一部分,兩造如有實際交易,會輸入訂銷貨作業系統,經我開庭前查核資料,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倉管之杜姵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 年底或103 年初接手倉管後,負責兩造倉管進出貨業務,經我查核庫存貨系統紀錄,被告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發票所載原告之貨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原告是否交付爭議貨款貨品,則值懷疑,益徵原告提出及引用之上開證據,不足為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約之憑證。

4、從而,原告提出及引用之銷項憑證與爭議貨款發票,難認已盡兩造成立爭議貨款買賣契約之舉證責任,其依民法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貨款207 萬3,753 元,於法有違。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註記欄之電子零組件貨款61萬7,508 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下債務:①如附表二註記欄之交易貨款21萬1,135 元。②103 年10月15日應給付1,893 元之費用。③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28萬3,245 元。④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4萬8,990 元。⑤代墊租車費用8 萬2,950 元,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曾出售原告如附表二註記欄之貨品,原告迄未給付此部分交易貨款21萬1,135 元,亦未給付103 年10月15日應給付1,893 元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2、98至1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並提出應付帳款資料憑參(本院卷一第3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款項合計21萬3,028 元予以抵銷,即有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28萬3,245 元,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及聲明訊問證人吳彩華證明。惟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僅足證明被告製有此部分單據之事實,難為被告確有銷售貨品之認定。雖證人吳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如有實際交易,會輸入訂銷貨作業系統,被告所提附表三後附之銷貨單據均有實際交易,因有開具銷貨單,而銷貨單是三聯式,會開給客戶,也會留存,我開完銷貨單會拿給倉管準備出貨,我或倉管再拿銷貨單給會計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反面至251 頁),然上開銷貨單右下方客戶簽名欄均為空白(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被告未提出送交如銷貨單所載貨品予原告收受之證據,亦無被告開立之發票或原告之採購單等資料,證明被告製作銷貨之依憑及原告已收受貨品等事實,證人吳彩華依被告開具之銷貨單,證述兩造確有此部分交易等語,難以逕採,僅憑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主張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交易貨款債務28萬3,245 元予以抵銷,委無足採。

3、被告主張曾以對智威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扣抵原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款,依民法第312 條或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已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云云。惟: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主張曾以對智威公司之應收債權14萬8,990 元,扣抵原告應付智威公司之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智威公司職員陳雅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威公司原賣一批貨給被告,貨品交予被告後,智威公司再把該批貨買回,產生對被告之應付帳款,因智威公司有對原告之應收帳款,而兩造之窗口為被告,被告追問智威公司應付帳款之事,智威公司由我向被告提出,以智威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抵銷智威公司對被告之應付帳款,被告有同意,並製作如被證10之互抵明細,當時也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這樣的清償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互抵明細及電子郵件通知可佐(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未曾說明其清償原告積欠智威公司之債務,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逕自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智威公司對原告之14萬8,990 元債權,難認可採。又依證人陳雅鳳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智威公司逕與被告達成以上開方式「清償」智威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協議,智威公司與被告所洽談合致者,顯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被告主張已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智威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4萬8,990 元,應非事實,其據上理由主張承受或受讓上開債權,並據以抵銷,實無理由。

4、被告主張曾代原告租用汽車,因此代墊103 年6 月至12月間租車費用8 萬2,950 元,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被告主張其租用汽車由原告使用,被告因此支付租金,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負有返還被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租用汽車之原因既表明係依原告要求代為租用汽車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使用汽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縱因此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其所受損害應為另一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利益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對其負有上開租車費用之債務,並據以抵銷,於法不合。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註記欄之貨款61萬7,508元,被告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二註記欄之貨款21萬1,135 元,及103 年10月15日應給付之費用1,893 元,合計21萬3,028 元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0萬4,480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約定於收貨後3 個月內給付,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迄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60頁)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抵銷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4,480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予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比對明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註記)(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173 頁、第249 頁反面):┌──┬─────┬──────┬───────┬─────────┐│編號│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備註 │├──┼─────┼──────┼───────┼─────────┤│1 │102年6月 │MJ00000000 │1 萬9,163 元 │被告已付款 │├──┼─────┼──────┼───────┼─────────┤│2 │102年9月 │PE00000000 │23萬3,643元 │無 ││ │ │(被證14) │ │ │├──┼─────┼──────┼───────┼─────────┤│3 │102年9月 │PE00000000 │44萬4,032元 │無 ││ │ │(被證16) │ │ │├──┼─────┼──────┼───────┼─────────┤│4 │102年9月 │PE00000000 │6萬5,599元 │被告已付款 │├──┼─────┼──────┼───────┼─────────┤│5 │102年9月 │PE00000000 │3萬1,752元 │被告已付款 │├──┼─────┼──────┼───────┼─────────┤│6 │102年9月 │PE00000000 │8,400元 │被告已付款 │├──┼─────┼──────┼───────┼─────────┤│7 │102年10月 │PE00000000 │62萬0,669元 │無 ││ │ │(被證19) │ │ │├──┼─────┼──────┼───────┼─────────┤│8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3萬5,181元 │無 ││ │ │(被證24) │ │ │├──┼─────┼──────┼───────┼─────────┤│9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萬0,328元 │被告已付款 │├──┼─────┼──────┼───────┼─────────┤│1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54萬0,228元 │無 ││ │ │(被證12) │ │ │├──┼─────┼──────┼───────┼─────────┤│ │ │上揭被告未付│207萬3,753元 │ ││ │ │款部分合計 │ │ │├──┴─────┴──────┴───────┴─────────┤│註記:「被告欠款比對明細」編號11至37部分,被告不爭執未付貨款予原告││,金額合計為61萬7,508 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欠款比對明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註記)(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第173 頁反面):┌──┬───────┬──────┬───────┐│編號│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1 │102 年11月12日│QC00000000 │4,620元 │├──┼───────┼──────┼───────┤│2 │102年11月13日 │QC00000000 │1萬8,701元 │├──┼───────┼──────┼───────┤│3 │102 年11月20日│QC00000000 │11萬8,627元 │├──┼───────┼──────┼───────┤│4 │102年11月26日 │QC00000000 │914元 │├──┼───────┼──────┼───────┤│5 │102年12月4日 │QC00000000 │2萬8,208元 │├──┼───────┼──────┼───────┤│6 │102年12月5日 │QC00000000 │2 萬1,945 元 │├──┼───────┼──────┼───────┤│7 │102年12月11日 │QC00000000 │5萬1,196元 │├──┼───────┼──────┼───────┤│8 │102年12月11日 │QC00000000 │4,515元 │├──┼───────┼──────┼───────┤│9 │102年12月26日 │QC00000000 │3萬0,991元 │├──┼───────┼──────┼───────┤│10 │102年12月26日 │QC00000000 │3,528元 │├──┼───────┼──────┼───────┤│ │ │ 合計│28萬3,245元 │├──┴───────┴──────┴───────┤│註記:「原告欠款比對明細」編號11至19部分,原告不爭││執未付貨款予被告,金額合計21萬1,135 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 、3 、7 、8 、10發票購買品項及數量┌────────┬────────┬─────┐│ │購買品項 │購買數量 │├────────┼────────┼─────┤│附表一編號2 │1808J2K00681KXT │105,000 │├────────┼────────┼─────┤│附表一編號3 │LR1206LF1ROOJ │100,000 ││ ├────────┼─────┤│ │IRC0OARS1R003FLF│40,000 │├────────┼────────┼─────┤│附表一編號7 │ULR2-R001FT2 │52,000 ││ ├────────┼─────┤│ │OAR3R050FLF │35,824 ││ ├────────┼─────┤│ │OARSXPR001FLF │16,800 ││ ├────────┼─────┤│ │ULR3-R003FLFSLT │66,000 │├────────┼────────┼─────┤│附表一編號8 │PCMB042T-R10MS │9,389 ││ ├────────┼─────┤│ │VZ0000000000G │1,000 ││ ├────────┼─────┤│ │FX135A-327 │6,000 ││ ├────────┼─────┤│ │PCMB053T-2R2MS │7,688 │├────────┼────────┼─────┤│附表一編號10 │電子零件 │一批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