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原告
-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寬政
- 被告
- 黃鴻隆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六十六、六十六之一、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三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六十六、六十六之一、六十六之二、六十六之三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六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79-83 頁),嗣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未據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5-9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威邁思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樓頂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卷第5 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威邁思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就拆除機房內電信設備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各該拆除及遷讓之位置所為之變更,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場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及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兩處(下稱系爭租賃標的)如附件一、二所示位置出租予威邁思公司設置通信設備,約定租期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處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威邁思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未依系爭租約支付103 年10月至12月租金12萬元,已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嗣於104 年1 月15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威邁思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威邁思公司將所設置通信設備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又威邁思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威邁思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威邁思公司自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系爭租約自威邁思公司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終止,威邁思公司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170,968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請求威邁思公司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予原告,拆除設置其上之電信設備,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68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各該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威邁思公司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及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樓頂兩處,作為設置通信設備使用,租賃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 萬元,而威邁思公司因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催告威邁思公司依限繳付租金,威邁思公司仍未繳付,復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原告103 年12月15日(103 )世業發字第1035024 號函、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卷第10-17 頁),而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16樓及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16樓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湖簡字第691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拆除電信設備及遷讓屋頂平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威邁思公司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並設置通信設備,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0 、55-56 頁),又威邁思公司因未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租賃標的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B 、D 、E 位置之基地台,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C 、F 位置,面積各6 平方公尺之機房內電信設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準此,為使破產債權得平均受償,破產債權之債權人自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僅不得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債權,係發生於威邁思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104 年1 月間,自屬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迄今仍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威邁思公司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惟威邁思公司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債權金額縱為實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得另為訴求。據此,原告仍以本件訴訟請求威邁思公司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通信設備,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