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黃榮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小英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黃詩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