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告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緗縈
被告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被告
呂晏陞
被告
邱銘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公司)為經營測繪業之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吉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歐公司)承攬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中心公開招標之「103 年臺北港灣鄰近海岸水深測量及地形變遷調查分析」專案中之「臺北港地形監測測量部分」工程,被告全球公司於同年10月上旬指派訴外人宋國士教授與伊之負責人蔡明格協商租用「海洋探勘者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事宜,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期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測繪工作完成為止,並借用伊所有之多音束測深系統。系爭船舶由訴外人伊之司機張子紘駕駛,由被告全球公司之測深組組長被告呂晏陞在系爭船舶上負責指揮張子紘駕駛路線與方位,並操作儀器設備測量,被告全球公司之測量員被告邱銘偉在系爭船舶上協助被告呂晏陞測量作業。詎因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揮操作不當,竟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致系爭船舶於淡水河流域緯度25°06’47.92"N 、經度121 °27’33.43"E 之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東北方200 公尺淡水河道上)觸礁,造成系爭船舶船體舷外機及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損壞,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操作儀器及船隻等設備之安全使用,應具有專業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之認知,而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過失侵害伊之所有權,且被告全球公司為經營測繪之專業公司,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港灣水深測量、地形變遷之測繪進行,張子紘須配合其作業需要而為動靜行止,始能進行測繪作業,是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應當注意水深及地形以避免系爭船舶觸礁,卻仍疏未注意致生觸礁情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損壞之維修費1,660,000 元,系爭船舶船體舷外機維修費72,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船舶維修共4日,以每日租金18,000元計算,受有72,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子紘依船員法規定為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對於系爭船舶航行時水面及水底狀況有指揮之權限,被告呂晏陞、邱銘偉純係在張子紘駕駛及指揮下於系爭船舶上進行淡水河域地形測繪作業,對於河域之水文、礁岩情況並非知悉,張子紘於系爭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檢查系爭船舶及完成航行準備,包含駕駛之規劃及河域水文、地形之瞭解,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張子紘之駕駛並無置喙之餘地,而無任何過失及不法性可言。又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既係在張子紘指揮下進行探測作業,並符合儀器使用規則,原告僅泛言空稱就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有操作不當之情事,卻未指出究係何行為造成該儀器設備之損害,遑論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張子紘曾於事故發生前行經事故發生處,知悉該處為極淺區,且張子紘更可由其專業經驗判斷河道之深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張子紘經驗不足,或疏於注意義務所致,而與被告呂晏陞、邱銘偉無涉,又倘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違反注意義務,亦請考量本件碰撞處之礁石,由具專業知識之張子紘已無從發現,事故發生恐有不可抗力,不應苛求被告呂晏陞、邱銘偉負過苛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一)吉歐公司辦理「淡水河口至關渡地形測量作業」,委託被告全球公司辦理測量作業,於103 年10月間向原告租用系爭船舶。

(二)系爭船舶領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總噸位為2.10、淨噸位0.63。

(三)被告全球公司自103 年10月15日起開始進行測繪,由原告指派張子紘駕駛系爭船舶,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在系爭船舶上進行測繪作業。

(四)系爭船舶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行駛至緯度25°06’47.92"N 、經度121 °27’33.43"E 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東北方200 公尺之淡水河道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船舶觸礁,被告邱銘偉、呂晏陞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張子紘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3 年7 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3 年9 月考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船舶進行淡水河河道水深探測為其第一次駕駛動力小船執行業務,之前並沒有在淡水河道駕駛經歷,在進行本件測繪前,原告有說要在淡水河道上作測量,被告會提供測線,被告是到測量當天早上提供測線,由被告人員帶著USB 插入船舶上電腦存取,在開始測繪前,並無從得知水勢之深淺,須由測深儀器在駕駛過程中,將測得深度顯示在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其由電腦螢幕得知目前位置深度,在依測線測繪過程中,原則上就照測線走,但有些測線會跨越陸地,當然就不可能照測線走,此時被告人員會指示沿著岸邊繼續測,並藉由看電腦出現的水深值數字判斷深淺,其有跟被告說明若深度在2 公尺範圍內即不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 頁),是由證人張子紘上開證述可知,張子紘駕駛系爭船舶原則上係依被告全球公司提供之測線進行航行,並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進行測繪作業,張子紘透過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測得深淺數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可以在駕駛過程中判斷現在所在位置之水勢深度,並以2 公尺之範圍作為安全界線,倘測得深度小於2 公尺,即不進行測繪作業,而須改變路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全球公司為專業測繪公司,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於測繪時指揮張子動靜行止,對於系爭船舶碰撞礁石係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張子紘證述:本件在事發前因測線有跨越陸地,有依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示而沿著岸邊走,電腦顯示數據水深均有達10米,後來突然聽到撞擊聲,水面下有一顆石頭,撞到測深的儀器,船也卡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足認事發當時係因原定之測線已遇陸地而無法進行,經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示而改沿岸邊行駛繼續進行測繪,惟無論係依既定測線或沿岸邊行駛,均須仰賴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測得深淺數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並由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之張子紘進行研判水勢深淺,且張子紘與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既已約定2 公尺之安全作業範圍界線,則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範圍,應僅及於系爭船舶於測繪過程確保在水深至少2 公尺以上,而非係確保系爭船舶在測繪過程行駛之任何路線均能安全行駛。況張子紘在事故發生前行駛之水域深度已達10公尺,自難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指示張子紘改依岸邊行駛之行為有違安全界線2 公尺之約定,而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4.再者,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具有測繪專業能力,惟在進行測繪作業時,作業人員亦須端賴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所測得之數據進行測量,此業據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179-180 頁),是以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本身對於行經水域之深淺並無預見之可能,系爭船舶是否向前行駛,或改變路線,均須藉由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所傳送之水深數據,作為駕駛系爭船舶之張子紘判斷繼續前行或改道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具有測繪專業能力,並須指揮路線,而對於系爭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本件依證人張子紘前開證述可見,系爭船舶於發生碰撞礁石前之水域深度已有10公尺,係突然碰撞水面下礁石而生事故,是證人張子紘於發生事故前並未察覺異狀,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在已預見有觸碰礁石之可能,而仍指揮張子紘繼續向該處前進,則系爭船舶及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設備因碰撞礁石而受有損害,實難認係被告呂晏陞、邱銘偉違反其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5.又張子紘有取得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換補發申請書、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而本件被告全球公司固向原告租用系爭船舶進行測繪作業,惟系爭船舶之駕駛張子紘為原告所指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張子紘駕駛系爭船舶自應本於其專業能力注意行駛水道之動態,況原告雖自認張子紘剛取得執照初次執業,經驗不足,注意能力較差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尚無法執此逕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須注意確保系爭船舶不會發生碰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於事發當時均作休息,疏未注意,致生觸礁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呂晏陞、邱銘偉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確保系爭船舶未駛入深度低於2 公尺以下之河道,已說明如前,且由證人張子紘上開證述可知,多音束測深系統儀器將測得深淺數據傳送至系爭船舶電腦螢幕,張子紘自得藉由電腦螢幕得知水深之數據,作為判斷行進路線,再且,本件系爭船舶在事發前行駛河道之深度均有達10公尺之深度,係突然碰撞礁石發生事故,亦據證人張子紘證述如前,則無論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是否有持續觀測測得之水深數據,並無影響張子紘本即得依其所觀測之數據判斷是否前行,縱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稍作休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違反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呂晏陞、邱銘偉對於系爭船舶發生觸礁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晏陞、邱銘偉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全球公司即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4,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