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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蔡子琪

  • 原告
    謝諒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祚大、林淑真、吳宗翰、吳宗曄、吳美萱、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祚德、吳黃鴛鴦、蘇晉賢、詹青芸、林敬生、周俊墩、三島一夫、吳茂、吳健、龍麒麟有限公司、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經、王麗絲、林淑清、梁秀娟、陳麗秋、郭志全、吳炳煌、宏崴國際有限公司、UNIFAIR INTERNATIONAL LTD . 、文聯團、文聯營、吳陳鐶、余麗貞、王美花、高秀美、李汝婷、陳美穗、經濟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友才、陳信文、黃莉莉、李佳芳、馬傲霜、黃欣怡、陳梅欽、王本源、辜漢忠、陳月雯、黃珮禎、劉逸成、絲鈺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35至43、60至100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因無法送達,此有卷附駐法國代表處105 年6 月16日法行字第10530304530 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05 年7 月13日紐約字第10541008040 號函、駐南非代表處105 年10月3 日南非字第105205042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281 、353 頁),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5 年10月20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359 頁),並張貼於司法院網頁(見本院卷第357-358 頁),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上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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