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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游硯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買賣配電盤之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屬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所簽立之臺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系爭開口合約)之紛爭,該合約復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管轄權抗辯;然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判斷,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係依據前揭買賣契約請求,而非依據系爭開口合約請求,則自無系爭開口合約合意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購買「區域資訊中心工程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6 組,且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系爭配電盤予其指定廠商。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開立系爭配電盤買賣價金(未稅)計每組新臺幣(下同)82,58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此金額並無意見,故雙方就買賣價金已有合意;惟上開報價單疏未將被告所要求之系爭配電盤「增加空調機故障告警之改裝及擴充故障時將強制啟動其他基組之功能」(下稱系爭新增工項)部分列入報價,原告乃再於104 年7 月31日就系爭配電盤價金以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估驗計價單)重為報價,每組單價(未稅)由82,580元調整為132,080 元,被告員工姜昱安雖在系爭估驗計價單上簽註「NEW 工項為新增工項,交由本公司採購議價」,然被告均拒不議價,顯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系爭新增工項單價確定之條件成就,而為議價確認;嗣因原告交付之其中1 組配電盤存有瑕疵,兩造經協商後,以5.5 組計價,即減價66,040元,是132,080 元*5.5組*1.05 (含5%稅)=762,7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6 2,76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乃系爭配電盤之貨款,兩造為買賣關係,無須施工安裝或驗收,故報價單上均無安裝費用,此部分亦可從兩造信件往來,被告屢屢回應表示本件應無包含安裝工資可證,故本件確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開口合約,屬承攬關係,費用明細有安裝費用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曾將本件證據3 (見本院卷第13頁)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惟因各個配電盤均有系爭新增工項之需求,原告僅在說明姜昱安確有指示被告同為另案配電盤施作新增工項之情事,是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請求。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開口合約外,並不存在其他任何契約。原告主張另成立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惟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地點及數量,與報價單、區域配電盤估驗計價單所列者並不一致,標的物及價金記載亦有不同,是兩造就系爭配電盤並無價金及數量之合意,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未有被告簽署或為任何得以作為買賣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從未交付系爭配電盤;且原告曾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系爭估驗計價單為證據使用,是系爭配電盤確已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開口合約,該合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曾據系爭開口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784 元(尚未確定);原告曾於102 年11月6 日開立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再於104 年7 月31日開立系爭估驗計價單予被告等情,有系爭開口合約、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492,4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配電盤對價,是否屬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3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開口合約,係約定被告將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等8 站建置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有工程發包單、報價單;被告將西湖國小裝潢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惟並無工程發包單等情,為兩造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該判決書第24頁、附於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顯見兩造就系爭開口合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及施作地點係「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西湖國小」等9 站建置工程,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報價單(即證物2 ,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手寫文字為證人許智凱所書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下述,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觀諸證人許智凱於其上所記載有關該6 個配電盤之缺失,均有指明安裝地點,分別為「1.敦化國中、2.臺北市政府、3.新興國中、4.大同區公所、5.市圖、6.文昌」,除新興國中外,其餘5 處之地點均非前揭系爭開口合約所約定之施工地點,故本件尚難逕認系爭配電盤屬系爭開口合約之約定施工內容;再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亦均未提及有關系爭配電盤或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系爭新增工項之情事,尚難認系爭配電盤確有經原告在該事件為請求,而被告復未能指明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確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准駁判斷,故被告主張系爭配電盤為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施工範圍,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要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配電盤並非屬兩造系爭開口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程內容,已堪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證人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泰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T6事業部組長,受泰宣公司指示支援帆宣公司,系爭開口合約我並沒看過,而證物2 (按即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12頁),下面這些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因為我有簽名,而我記載「6 盤可發PO需告知亨創盤體缺失要求修改」,是因為旭宣的人來問我這筆錢是否可以請款,我說可以請,可是要把缺失改善完之後才能請,PO就是訂單,要給錢就要有訂單才能給錢,那時候就是有缺失,所以才沒有發訂單,至於原證5 電子郵件第2 頁(本院卷112 頁),上面劃黃色螢光筆部分,是請我確認開訂單,跟剛剛的證物2 講的是同一個PO單,我的回復就是因為有缺失,所以要改正缺失才能發;而一般的工程,如果是我在作,我會先給訂單,但有的時候工程比較急,就請廠商先作,事後再補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反面),可證證人許智凱係被告公司有權確認訂單內容及驗收系爭配電盤品質之人;再觀諸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以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就系爭配電盤細部項目逐一報價,並於該報價單「單價」欄位第1 列記載「82,580元」,而證人許智凱復於系爭報價單上手寫各盤體所安裝之位置及缺失,並記載「6 盤可發PO需告知亨創盤體缺失要求修改」,顯見證人許智凱認為系爭配電盤之單價及效能可以接受,僅需修改部分缺失即可,故兩造確已就系爭配電盤之單價達成每組82,580元之合意甚明。

⒉原告復於104 年7 月31日在系爭估驗計價單增加系爭新增工項之報價,而經被告公司職員姜昱安確認「總數量為5.5 式」,亦有系爭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證人許智凱前揭證言,系爭配電盤確有部分缺失;以上各節均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配電盤有部分缺失,故經協商後原告同意減價,兩造最終合意以5.5 組配電盤計算總價之主張相符,亦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本件兩造業已確認系爭配電盤之數量為5.5 組。

⒊又證人許智凱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建置時,被告請原告公司作了16個盤,區域跟接取各有8 個盤,後續可能價錢談不攏,就不出盤了,可是原告已經作了區域8 個、接取8 個,基於原告已經作了,所以被告就跟原告買區域跟接取各8 個盤的部分,同意給站台用,而這16個配電盤中,被告有請其他廠商安裝,因為原告不願意安裝,只願意出配電盤,所以由被告找其他承包商安裝,至於原告不願意安裝的原因,是因為有一次我有請亨創的人過來協調要作幾站,後面談完之後就不作了,就把原本答應要做的做完,後續就沒作了,所以才會請其他廠商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依證人許智凱前揭證言可知,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最終應係達成買賣之合意;倘係承攬,原告當負有安裝配電盤義務,被告自可依契約要求原告安裝,豈有另找廠商為被告安裝之理。從而兩造就系爭配電盤確係約定每組單價82,580元,數量5.5 組,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31日以系爭估驗計價單就系爭新增工項部分再為報價每組49,500元,並主張系爭配電盤每組單價為132,080 元(82,580元+49,500 元)等情,經查:系爭估驗計價單有關系爭新增工項之價格,業經被告職員姜昱安記載「NEW 工項為新增工項,交由本公司採購議價」,是難認兩造就此部分之價格業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均拒不議價,而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新增工項單價確定之條件成就,而為議價確認,尚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就此部分之價格有何達成合意之情事,是兩造就系爭新增工項部分之價格,難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就系爭新增工項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報價有效期為30天,應於期限內簽回始生效」,主張被告未於30天簽回,均不生效云云,經查該段文字文義係指原告願在30天內受該報價單之要約意思表示之拘束,倘逾30天,原告當有權選擇拒絕或接受該報價單價格之拘束,尚非指逾30天後,系爭報價單之要約意思表示當然失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既已成立每組單價82,580元,數量5.5 組之買賣契約,則觀諸系爭報價單、系爭估驗計價單均另載有「營業稅5%」之項目,被告就此節亦未抗辯,故認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主張應加上5%稅金,為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尚屬可採,是被告應付之貨款為82,580元*5.5*1.05=476,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到系爭配電盤,惟查證人許智凱已於系爭報價單上詳載系爭配電盤安裝之地點及缺失,且業於本院證述如上,均如前述,顯然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配電盤且已委請其他廠商安裝,是其抗辯原告未交付貨物,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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