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得 被 告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228條及第171條規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為:被告龍富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8-200頁),已視為同意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於被告決議之事項,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且其請求確認被告在104 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被告對此 予以爭執,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係被告公司持股22.25%的股東兼董事,被告公司前於104 年6月30日上午9時假臺北市○○○路0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 10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股東會通知書未 載明召集人,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公司既未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監察人詹淑娟自未依公司法第228條查核相關表冊 ,則查核報告書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無查核、承認董事會造具表冊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承認相關表冊等決議,均屬無效。 ㈡由被告公司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紀錄顯示,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陳德全因請假未出席該次會議,實則陳德全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全體董事,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董事會之無效決議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為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然被告公司 所提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3年度財務報表, 其日期與系爭董事會召開日期相同,顯有違企業財務管理、財務報表審查及稽核之常理與程序。 ㈣被告公司103年度營業主要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該公司為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佔54.4%股權,下稱宇錡公司) ,故被告、龍巖公司與宇錡公司應屬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且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淑玲為龍巖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被告公司監察人詹淑娟為龍巖公司財務長,足認龍巖公司得決定並控制被告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因系爭股東會討論並承認之事項為被告公司103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宇錡公司自屬 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依法自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即屬違法。 ㈤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已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股東會討論事項: ⒈被告公司董監事組成為三名董事一名監察人,被告公司已於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有二位董事即過半 數之董事出席,監察人列席,於會議中提報103年度財務報 表及盈虧撥補案,並訂定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及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告指訴被告公司並未召集董事會討論決議召集股東常會事項云云,顯乃誤解。 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製作通知書,然因作業疏失,漏未列明召集人,仍不失該次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之事實。況上開會通知書左下方列明「請於104年6月26日前回傳至(02)00000000龍富事業(股)公司吳瓊琳收」,亦可證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製作通知,絕非由任一董事以個人名義召集。 ㈡被告公司監察人已依法查核被告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議案,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有效: ⒈同上,系爭董事會已決議通過103年度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 案。 ⒉系爭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相關表冊並交付 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自無原告指訴之無效事由。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提請承認被告公司103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全體股東之出席,而出席股東之77.75%同意通過,已表現多數股東之意志;承認事項第二案提請承認被告公司103年度盈餘分派案,亦經出席之全體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盈餘分派之計算基礎係基於財務報表而來,原告就盈餘分派案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就被告公司10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已無意見,況承認事項第二 案亦已表現全體股東之意志,參諸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集程序違法之處,惟若決議事項經法定之多數決通過,為維護多數股東之權益,應認違法之召集程序對決議結果無影響。 ㈣原告指訴被告公司委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麗真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日期與董事會召開日期同日,有違企業財務管理、財務報表審查、稽核之常理與程序云云。然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通過發布財務報表日通常為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之日,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係對公司通過發布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故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日期不應早於公司財報通過發布日(即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日)。在實務上,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日可能會與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在同一天。換句話說,只要會計師查核報告不早於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日,即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有違財務報表審查、稽核之常理與程序云云。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日為104 年3 月1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日為104 年3 月13日,未早於董事會通過財務報表日,故原告指訴乃屬無稽。㈤按解釋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 參。故並非任意指稱有自身利害關係即須迴避,而應係決議結果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係承認10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3年度盈虧分派表,並無立即導致原告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任何股東須迴避之情事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本院卷第78-79、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龍富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時,登記董事長為 林淑玲(代表股東宇錡建設公司),董事鈕安澤(代表股東宇錡建設公司),董事陳德全(代表股東原告富陽公司),監察人為詹淑娟(並無持股)。 ⒉原告富陽公司對被告龍富公司持有603萬股,佔總股數之比 例為22.25%,股東宇錡公司對被告龍富公司之持有2107萬股,佔總股數比例為77.75%。 ⒊被告龍富公司委託查核報表之會計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桃院卷第24頁)。 ⒋被告龍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桃院 卷第27頁,下稱系爭董事會)共有出席董事林淑玲、鈕安澤、監察人詹淑娟。依據會議紀錄之內容包括:決議103年度 財務報表(會計部提案)、決議103年度盈虧撥補議案(財 務部提案)、訂定104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議案(財 務部提案:擬召開股東會時間為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召 開地點:臺北市○○○路000號11樓、召集事由:⑴報告事 項:103年度營業狀況事項、監察人審查103年度決算表冊報告;⑵承認事項:10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03年度盈虧撥補案;⑶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⑷停止過戶起迄日期104年6月1日到30日;⑸依公司法172條之1、192條之1受 理股東提案,受理期間104年5月25日到104年6月3日,受理 地點:被告龍富公司財務部)。 ⒌被告龍富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104年度股東會,主席林 淑玲、紀錄吳瓊琳;出席股東包括:富陽開發公司代表陳清得、宇錡公司代表、會計主管。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龍富公司於104年3月13日有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是否對原告為召開董事會之合法通知?若未經合法通知全體董事所召開董事會做成之決議是否無效?若無效,則該次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做成之決議效力為何? ⒉被告龍富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104年度股東會決議,有 無違法: ⑴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未由董事會召集之違法? ⑵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股東會會議通知未遵守20日期間之規定? ⑶股東會議通知因非以董事會名義具名而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 ⒊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104年度股東會議,有無違反 公司法第178、180條、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宇錡公司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表決之違法? ⒋若上開股東會決議違法,是否有依公司法189條之1之情形認其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而允原告之請求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均可供參。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其中法人董事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依前揭規定,指定自然人陳德全代表原告公司出席被告司董事會,行使董事職務,及系爭董事會共有董事林淑玲、鈕安澤及監察人詹淑娟等人出席,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德全並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桃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陳德全到庭結證稱:其沒有收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系爭董事會召集時其沒有請假,其根本不知道董事會何時召開…其從未參加董事會,被告公司都只有叫其簽名等語(本院卷46頁背面-47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稱:已經合法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有合法通知原告,但通知部分因不一定要用書面,故無法舉證以書面通知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就通知陳德全參加系爭董事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陳德全乙節,堪以採信。綜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有瑕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82年台再字第3 號判決可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亦可供參。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4年3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4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因有上開未依法通知法人董事代表陳德全之事實,而陳德全亦未到場列席,其董事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其所為決議無效,則本件系爭股東會自屬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召集,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亦當然無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4年3月13日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其中關於召開104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即非有召集權人召開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