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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告
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中全
原告
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貴
法定代理人
周加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寬
被告
翁任志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
被告
廖梅琳即安克黑咖啡
被告
劉怡君即機長美食之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一、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原告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姆公司)新臺幣(下同)1,48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原告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水岸公司)93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淡水區漁會應給付金湯姆公司1,486,138 元,及其中1,2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414,875 元,及其中79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6,000 元自原告民國104 年4 月30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經核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部分,則係因南方水岸公司另行受讓訴外人曹玄即哇莎韓國現烤魷魚(下稱曹玄)對淡水區漁會之債權,又此追加部分之債權與南方水岸公司起訴時所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吳志誠即雅羅藝軒(下稱吳志誠)、韋永濤即石洞個性飾品專賣店(下稱韋永濤)對淡水區漁會之債權,乃基於類似之原因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爭點均一致,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南方水岸公司前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南方水岸公司向淡水區漁會承租淡水第一漁港房屋,即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 ○00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3 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1,000元。嗣南方水岸公司又分別與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等人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約定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得在系爭房屋設櫃,但須按月支付分紅予南方水岸公司。

㈡詎淡水區漁會竟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滿前,向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詐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與淡水區漁會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按月繳納租金予淡水區漁會,而受有損害,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等因受詐欺所受之租金及利息損害,另縱認上開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吳志誠、韋永濤、曹玄均已將其等對淡水區漁會之前揭債權讓與南方水岸公司。準此,金湯姆公司應得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486,138 元(包含18個月租金1,260,000 元,及計算至103 年9 月30日之利息226,138 元,詳參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另南方水岸公司應得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1,414,875 元(包含18個月租金1,188,000 元,及計算至103 年9 月30日之利息226,875 元,詳參本院卷第187 、191 頁)。

㈢另淡水區漁會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期滿前,擅將系爭房屋中南方水岸公司未利用之部分出租予被告廖梅琳即安克黑咖啡(下稱廖梅琳)、翁任志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下稱翁任志)、劉怡君即機長美食之家(下稱劉怡君)使用,致使南方水岸公司在租賃期間內,就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6,822 元、371,466 元、587,808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害,而與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

1.淡水區漁會應給付金湯姆公司1,486,138 元,及其中1,2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414,875 元,及其中79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6,000 元自原告104 年4 月30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廖梅琳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346,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346,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以上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6.翁任志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以上第6 項及第7 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9.劉怡君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7,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7,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以上第9 項及第10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1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淡水區漁會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除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外,並由南方水岸於同年月6 日出具書面函文予淡水區漁會,是南方水岸公司之押租金81萬元既已於99年5 月31日全數扣抵完畢,且未再支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於該日合意終止。原告指稱淡水區漁會向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詐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又縱認淡水區漁會確有侵權行為,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對淡水區漁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淡水區漁會自無需賠償。

㈡南方水岸公司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其於租約終止後,應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不得對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南方水岸公司以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合作設櫃契約所約定之分紅價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有不當,不足憑採。另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南方水岸公司請求淡水區漁會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㈢南方水岸公司尚積欠淡水區漁會租金1,458,000 元、遲延利息294,633 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南方水岸公司應給付淡水區漁會懲罰性違約金1,704,888 元,另淡水區漁會於99年6 月至100 年11月間,尚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84,571 元,倘認南方水岸公司上開期間為有權占有,淡水區漁會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方水岸公司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以前述淡水區漁會對南方水岸公司之債權,與南方水岸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南方水岸公司前向淡水區漁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93年3 月19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81,000 元。

㈡南方水岸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12日與韋永濤、94年7 月16日與吳志成、95年4 月8 日與金湯姆公司、97年9 月22日與曹玄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

㈢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 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淡水區漁會遂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復興橋郵局第441 號存證信函催告,嗣南方水岸公司於98年11月6 日以被證2 之書函回覆。

㈣淡水區漁會於99年間,另與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淡水區漁會是否應對金湯姆公司、吳志成、韋永濤、曹玄等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返還其利益?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南方水岸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淡水區漁會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淡水區漁會是否應對金湯姆公司、吳志成、韋永濤、曹玄等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淡水區漁會應對金湯姆公司、吳志成、韋永濤、曹玄等人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淡水區漁會明知其與南方水岸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竟向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等詐稱該租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自99年6 月1 日起,按月繳納租金予淡水區漁會,而受有損害,且縱認淡水區漁會並無詐欺行為,亦有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固包含「財產權」中之「金錢所有權」,惟所謂「金錢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竊盜,或貨幣遭人滅失(如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倘係遭詐欺,而與他人成立債權契約,並因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該金錢上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受侵害,自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權利,而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原告主張淡水區漁會明知其與南方水岸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竟向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等詐稱該租約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與淡水區漁會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繳納租金,顯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經核原告所稱之「財產權」,實係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因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所支付之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其等之「金錢所有權」受侵害,是就此種利益之損失,當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之「財產權」遭淡水區漁會不法侵害為由,主張淡水區漁會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有未合,無足置採。

2.承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有關該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淡水區漁會返還其利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南方水岸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南方水岸公司主張其向淡水區漁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3年3 月19日至100 年11月30日,故在承租期間內,其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淡水區漁會竟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期滿前,擅將系爭房屋中南方水岸公司未利用之部分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使用,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南方水岸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占用之利益等情,為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所否認,經查:

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南方水岸公司於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間,因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倘若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於前開期間係善意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須對南方水岸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⑵經查,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係向淡水區漁會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雙方並簽有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契約第1 條並載明:「甲方(即淡水區漁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縣淡水鎮○○路000 ○0 號、233 之3 號及周邊合法範圍,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旻佑先生所簽定之契約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終止雙方關係合先敘明。」等情,有卷附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3-125 頁、第208-210 頁),顯見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向淡水區漁會承租系爭房屋時,乃經淡水區漁會告知其與南方水岸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99年5 月31日終止甚明,則其等基於此項認知,向淡水區漁會承租系爭房屋,並本於其等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屬善意占有人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之利益,對南方水岸公司應不負返還之義務。是以,南方水岸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尚無從准許。

2.至南方水岸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南方水岸公司主張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使用,乃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惟所謂「使用、收益權」,並非物權,而僅係基於租賃關係所得享有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限,故該種權益遭受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南方水岸公司以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益權遭淡水區漁會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取。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南方水岸公司主張淡水區漁會明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屆期,竟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5-19 頁),淡水區漁會雖辯稱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其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業已達成將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南方水岸並於同年月6 日出具書面函文予淡水區漁會,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押租金扣抵完畢之時即99年5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有關南方水岸公司與淡水區漁會是否業以口頭達成前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協議乙節,雖據淡水區漁會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6 、167 頁),然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淡水區漁會法定代理人吳永寬所稱南方水岸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旻祐曾與江春貴至淡水區漁會,與其達成如押租金扣抵完畢,即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之協議等語,均為證人陳旻祐、江春貴所否認,是兩造間究有無前述口頭協議存在,實非明確;另南方水岸公司雖曾於98年11月6 日出具書函予淡水區漁會,表達如押租金扣抵完畢,仍無法補足欠租時,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淡水區漁會之意(本院卷第118 頁),然淡水區漁會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為任何回覆,甚而於同年12月間,猶以南方水岸公司欠租超過2 期,經催告仍不支付為由,對其起訴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9年8 月2 日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狀及駁回裁定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22-22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淡水區漁會就南方水岸公司所提前述押租金扣抵完畢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約,業已為明確之承諾。是綜前所述,淡水區漁會辯稱兩造間業已達成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即終止租約之合意云云,固非可盡採,惟縱認淡水區漁會確係在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前,擅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使用,衡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經斟酌南方水岸公司確實違約遲付租金在先,又於98年11月6 日發函予淡水區漁會,表達如押租金扣抵完畢,仍無法補足欠租時,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淡水區漁會之意(本院卷第118 頁),且其於押租金扣抵完畢之後,復從未補繳任何租金等情,更難謂淡水區漁會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南方水岸公司。是以,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因使用、收益權受侵害所遭受之損失,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南方水岸公司對淡水區漁會所為之各項請求,均難認有據,則有關淡水區漁會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金湯姆公司1,486,138 元,及其中1,2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414,875 元,及其中79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6,000 元自原告104 年4 月30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分別給付2,346,822 元、371,466 元、587,8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賠償其所受前揭金額之損害,並分別與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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