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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中全
上訴人
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貴

      周加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翁任志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廖梅琳即安克黑咖啡、劉怡君即機長美食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7,1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7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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