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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告
侯明宏
被告
吳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郭美珠係原告之妻,仍基於相姦之意思與訴外人郭美珠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本院卷第21頁)發生性行為,且教導訴外人郭美珠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被告得知訴外人郭美珠懷有身孕一事,竟慫恿並協助其離家待產,使原告無法聯繫妻兒,待訴外人郭美珠產子後,被告卻又不願負責,致訴外人郭美珠僅能謊報該子生父為原告,並經戶政事務所將該子登記為原告次子。日前訴外人郭美珠因不堪他人指點而攜次子返回大陸居住,是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身分等多項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陳稱原告所言不實,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說明不實之處,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美珠於93年9 月13日結婚,訴外人郭美珠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2人目前仍具有婚姻關係,嗣郭美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起離家出走,期間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誕下另1子。

(二)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郭美珠有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證人郭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2 年12月底或103年1 月間離家前,自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7 月間,與朋友甲○○共發生4 次性行為,第1 次地點在○○區○○○路上的汽車旅館,其他次則是在當時○○市○○區租屋處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卷第13頁),且其於警詢中就各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指證歷歷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判決附表所示(103 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曾與原告之配偶郭美珠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自本案後均稱其與郭美珠是好朋友,並無仇怨,迄今仍是朋友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34、61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第80頁),可知證人郭美珠並無虛構杜撰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郭美珠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於郭美珠103 年1 月10日離家出走前,我有與其單獨外出,次數100 次以上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對證人郭美珠與郭美華離家出走後搬遷至何處、各居所地之居住時間均知之甚詳,且坦言每次都有幫忙搬家,並供稱:一開始住在○○市○○區○○路0段的出租套房,2個月後,搬至同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出租套房,又住2個月,再搬至同區○○○道0段000號經營檳榔攤(並居於該址),後於103年7月9日搬家至○○路0段的出租套房(即上開第1個租屋處)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15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因被告與證人郭美珠均係有配偶之人,如彼此間無任何超越普通男女之交往界線,兩人應不至於單獨外出次數達100次以上,被告亦不至於如此清楚證人郭美珠之行蹤,益徵證人郭美珠上開證詞可採。是被告與證人郭美珠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證人郭美珠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在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已如上述;而其於103 年7 月28日到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當時預產期推算為103年9 月18日,嗣於000 年0 月00日在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誕下次子,此有該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次子○○○(從母姓)為戶籍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3223號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 79 號卷第25-28 頁) ;依此推算,郭美珠於懷孕前最後1 次月經來潮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左右,排卵期102 年12月23日左右,著床日為102 年12月30日左右等情,有榜生婦產科診所於104 年8 月10日之函文及所附產婦郭美珠基本資料、病歷等存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第70-73 頁)。另證人郭美華即郭美珠之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郭美珠於離家出走前,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位於北投的住處來找我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 號卷第55頁),更足認證人郭美珠證稱於102 年12月27日與被告到○○區○○○路0 段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一事為真。再參酌榜生婦產科診所之上開函文,對照證人郭美珠所言其於102 年12月2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證人郭美珠係因與被告為上開性行為而受孕產下次子之事實,亦堪認定。

4.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言不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與證人郭美珠發生性行為而使郭美珠產下次子之事實,既堪認定,被告自因此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無訛,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行創業經營冷氣維修業,平均月薪10幾萬元,現有母親及1 子由其獨力扶養;被告學歷為○○○○畢業,目前待業,現有母親待扶養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6 、53-55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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