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曾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朱韻如 被 告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白惠方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將白惠方列為被告,並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白惠方與被告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有160 萬股之股份存在」(本院卷第6 頁),嗣原告追加白惠方為被告,並以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白惠方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有160 萬股股權存在」(本院卷第11 7、15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白惠方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448 萬元債務及法定利息,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簡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白惠方就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持有之160 萬股股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士院俊104 司執智字第30363 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時代生物公司就被告白惠方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然被告時代生物公司函覆否認被告白惠方有任何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股份,本院執行處為此發函通知原告,如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文到10日內向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起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收文後,就本件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白惠方為被告時代生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該公司160 萬股之事項,被告時代生物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報於主管機關並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內,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如有與前開公司登記不符之事項,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含原告即債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白惠方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有160 萬股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白惠方於98年1 月甫接任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職務,公司變更登記係由前任執行董事即訴外人許建隆(下簡稱許建隆)負責辦理,股權變更亦由許建隆逕行處理,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於98年1 月16日辦理董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董監事持股異動申報書上「白惠方」印章是被告時代生物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目前被告白惠方仍在使用,事後發現許建隆未依約轉讓600 萬股權之其中440 萬股權予被告白惠方,故於99年3 月間訴請許建隆給付違約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被告白惠方遲遲未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股份,亦未召開股東會,仍無法向台北市商業處變更被告白惠方之股份異動。許建隆有交付310 萬股實體股票予被告白惠方占有,但未交付記名股東印章、公司股務交割章,後來許建隆與被告白惠方以本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1069號達成調解,但許建隆仍未完成正式合法背書轉讓程序,調解只是確認被告白惠方有股權,但不代表正式取得股權,許建隆於105 年4 月13日始將記名股東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揚公司)1949張股票、記名股東林玠民300 張、記名股東詹前晃65張之記名股票完成背書轉讓予被告白惠方,故本件訴訟爭議,係存在股票未交割前,被告白惠方確實無160 萬股股權,目前已無爭議,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完成背書轉讓之2314張股票,目前股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中,被告對強制執行並未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63、173、177、179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白惠方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48 萬6500元,經原告起訴後,雙方於104 年3 月4 日於本院以104 年度司他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白惠方應於104 年6 月3 日前給付原告448 萬6500元,卻未為給付。 (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白惠方持有之被告時代生物公司160 萬股股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執智字第30363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時代生物公司就被告白惠方薪資及所有股權,於債權額448 萬6500元及執行費3 萬5892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白惠方因公司虧損已不支領薪資,以及因被告白惠方之股份與前股東有股權未實際過戶之爭議,目前仍未處理過戶之事宜,即被告白惠方名下未有任何股份,故無法扣押予債權人執行等語。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如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異議不實,應於文到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股權存在訴訟。 (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於98年1 月16日申辦董監事持股異動申請表後,其公司登記事項即記載被告白惠方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160 萬股迄今,該次申請所附之股東名冊上記載被告白惠方持股160 萬股、孫慧玲持股240 萬股。 (四)被告白惠方與許建隆就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所生違約金爭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訴訟)。 (五)許建隆於98年1 月6 日將被告時代生物公司160 萬股份背書移轉被告白惠方所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孫慧玲。 (六)被告白惠方經由許建隆交付,占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3100張(即1 張1000股,共310 萬股)實體股票(明細詳如113 頁),惟於105 年4 月13日,前開實體股票中,記名股東華揚公司之1949張股票,記名股東林玠民之300 張股票,記名股東詹前晃之65張股票,均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過戶予被告白惠方。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白惠方是否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160 萬股股權?98年1 月16日被告時代生物公司辦理申報董監事持股登記,是否為許建隆未經被告白惠方或被告時代生物公司同意以不實持股數額而辦理登記? (三)依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如被告白惠方未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160 萬股股份,卻向主管機關申報持有160 萬股股份,或明知登記錯誤而迄未辦理變更,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與公司登記不符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白惠方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間有160 萬股股權存在,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5 頁,100 年10月修訂九版)。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時代生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上登記被告白惠方持股160 萬股,卻否認被告白惠方持有160 萬股股權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強制執行被告白惠方對被告時代生物公司之股權以為受償之可能,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之,而認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被告時代生物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30363 號執行程序,雖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白惠方名下未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任何股份,故無法扣押予原告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然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4 月13日,被告白惠方占有許建隆交付之被告時代生物公司3100張(即310 萬股)記名實體股票中,記名股東華揚公司之1949張股票,記名股東林玠民之300 張股票,記名股東詹前晃之65張股票,合計2314張(合計231 萬4000股)均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過戶予被告白惠方,有股票完成背書轉讓確認書3 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177 、179 至181 頁),此外,原告另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64 號執行事件,已於105 年4 月18日查封前開2314張記名股票,並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中,被告二人或第三人迄未聲明異議等情,亦經調閱前開案卷之查封筆錄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白惠方既因前開2314張記名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而取得前開2314張(即231 萬4000股)股權,數量明顯逾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白惠方對被告生物時代公司有160 萬股股權存在之數量,且被告二人亦未再爭執被告白惠方確實持有被告時代生物公司231 萬4000股股權(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可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因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白惠方仍否認對前開2314張以外之記名股票有股權,然此部分爭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無涉,又其主張前開2314張股票尚未經鑑價云云,乃原告得否經由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取償,此與原告起訴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亦無關係,故尚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遽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