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蔡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李志平 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李志平及煌隆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7,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則具狀就其起訴煌隆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變更為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冠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並就其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450 元部分,撤回再另追加請求之(核此乃原告真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聲明請求被告李志平及昇冠公司連帶給付907,05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4日(即昇冠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志平係架設光纖電纜之工人,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李志平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路線上之車況,更未對併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致被告李治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可徵被告李志平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志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志平為被告昇冠公司之受僱人,係受被告昇冠公司指示駕車外出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其具體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3 年10月7 日急診入院,至103 年10月17日出院,加上後續追蹤治療花費,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46,29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連續住院11天,又因原告經醫院診斷已懷孕6 週,屬高齡孕婦,在懷孕初期更需臥床,生活更應由他人照料,益徵原告於住院期間須由他人照料始能順利生活。爰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11日之看護費用共22,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後,始終未能順利回到工作崗位,甚至與原任職公司多次溝通討論後,迫於無奈僅能接受資遣。而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2 月26日離職前,均未曾順利復工上班,期間共計4 個月又21日。原告本受僱於證券經紀商擔任營業員工作,薪資計算為底薪加獎金,每月並不固定,爰主張以原告最新勞保投保薪資據以計算收入減少部分,故原告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129,720 元(計算式:27,600元×4 個月+27,600元÷30日×21日=129, 720 元)。 ⒋機車修復費: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李志平駕車碰撞,修復費用為5,450 元。 ⒌原告所繳納之學費: 原告本前往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修習課程,已於103 年9 月4 日繳納103 年第一學期學費26,357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本預期之計畫遭打亂,當時胎兒及工作得否保全皆無法掌握,遑論進修學習,因此僅能辦理休學,所繳學費平白浪費,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填補。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連串生活不便,整個生活起居遭打亂,更無法順利回任原職,最終陷入失業狀態。再者,原告為高齡孕婦,腹中胎兒因本件車禍事故亦遭受同樣衝擊,胎兒是否得以順利產出仍在未定之天,胎兒產出後是否有後遺症亦令原告相當擔心,經常感到十分焦慮及沮喪,原告至屆臨盆期間所承受的苦痛,猶不足以為外人道。且醫院得知原告懷有身孕後,採用消極治療方式,無法照射X 光,以免害及胎兒,原告之傷勢因而無法直接觀察治療,身體復原狀況極度不順遂。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764元,此數額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一併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7, 05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054 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李志平曾提出書狀略謂:伊因不知該如何寫答辯狀,故願接受裁決。對於原告之求償,伊無力負擔深感抱歉,伊並非不想和解,伊曾經多次請求雇主一同出面協調,惟雇主皆置之不理,伊亦感氣憤與不平等語;至被告昇冠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2 萬2,180 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1 萬1,090 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等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又被告李志平前已於104 年6 月8 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昇冠公司亦已於104 年12月23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已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24、33、37頁),賦予其等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而其中被告李至平部分,雖其曾提出答辯狀,惟因其所陳上開內容,並未有具體爭執答辯,是本院乃再函知:「臺端提出答辯狀之期間,特准延長至本函文通知送達之日起1 個月,請務必配合辦理,以免失權制裁及視同自認之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被告李志平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再提出答辯狀作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是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昇冠公司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說明,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本件原告因被告昇冠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志平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至平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其上開傷害及車損而受有如上開貳、一、㈡、⒈至⒌所示之損害,而此部分之金額、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暨必要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核其金額共計229,818 元(計算式:46,291元+22,000元+129,720 元+26,357元+5,450 元=229,818 元),自均堪採認。 ⒉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前任職金融業,103 年、104 年所得依序為485,359 元、280,481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2,421,360 元;被告李志平為高職肄業,職業工,103 年、104 年所得依序為110,000 元、0 元、名下有3 輛汽車;被告昇冠公司103 年、104 年所得依序為663 元、230 元、名下有2 輛汽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並有原告、被告李至平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卷第6 、1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李志平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7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22,764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77,054元(計算式:229,818 元+170,000 元-22,7 64元=377,05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054 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竺筠